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蔡坤財 專利師
李世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李德光 送達代收人 林宏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7489號專利證書。嗣李德光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
9月8日以(98)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820559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8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德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德光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