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0日白天某時,因見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遂與對方相約在新竹市○○路、民富街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下稱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某成年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自稱「郵局人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辦理退款給乙○○,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輸入1組檢核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6之39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6,210元至甲○○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66、67頁,本院卷第17、1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0、21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5、26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4月20日竹營字第0980100332號函附之被告甲○○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1至64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6至18、22至24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郵局人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辦理退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年3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6,210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郵局人員陳先生」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某成年甲、自稱「郵局人員陳先生」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幸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表達願與被害人乙○○進行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分別通知於被害人乙○○98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至本院進行調解、訊問,被告甲○○均親自到庭,惟被害人乙○○均未到庭,並已表示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有本院98年10月21、98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