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號「威秀中心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威秀中心及圖」商標(商標圖樣之中文「中心」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申請之據以核駁註冊第171087號「秀威」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等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8年7月13日商標核駁第316358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二商標之唱呼方式而言,參加人之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部
分為「秀威」,且唱呼方式亦為「秀威」,而原告之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為「威秀中心」,其絕無可能自右至左唱呼為「心中秀威」,況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非僅「威秀」二字,不可能誤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唱呼方式「秀威」,自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主張倘自右至左唱呼據以核駁商標「秀威」,即為「威秀」,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威秀中心」相同,因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唱呼方式既為「秀威」,其所用以表彰服務之標識而與他人服務相區別者即為「秀威」,若將之唱呼為「威秀」,自無從表彰服務來源為參加人,亦即完全失去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故僅於據以核駁商標被正確唱呼為「秀威」時,始得真正表彰其正確服務來源,是系爭商標既無可能自右至左唱呼為「心中秀威」,二商標即不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㈡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言,系爭商標係由「V型圖」與「威
秀中心」所組成,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其中占大部分面積且首先映入眼簾者,應為系爭商標之「V型圖」部分,顯見「V型圖」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然據以核駁商標僅有「秀威」二字,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顯有不同,復以二商標連續唱呼之讀音分別為「威秀中心」與「秀威」,即可輕易判斷二商標不同之處,自不得僅因二商標均有「威」及「秀」二字,即遽認二商標屬近似商標。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提出資料證明原告係大量及廣泛地增加系爭商標之曝光率,消費者看到「V型圖」、「威秀寶寶」、「威秀影城」、「威秀中心」、「VIESHO
WCINEMAS」等圖形或文字時,所聯想到者必然是原告所經營之威秀影城,不論原告係將上開圖形或文字使用於經營電影院、購物中心、提供廣告牆或製作廣告宣傳冊。是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所認知之服務來源必然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更不可能誤以為「V型圖」及「威秀中心」與「秀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㈢原告原以「華納威秀」、「華納威秀影城」作為商標和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而「威秀」二字乃原告所創用,既非字典上可以找到之用語,也非業界之通用、慣用名聲。在原告創用「威秀」用語之前,也未曾有任何行業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商標,在原告以獨特行銷經營模式及提供特別消費娛樂體驗強力行銷「華納威秀」與「華納威秀影城」後,「華納威秀」及「華納威秀影城」實已成為知名、著名之商標,「威秀」更因其獨創性而成為主要字詞之一,並為一強勢商標,具強識別性、特別顯著性。嗣原告因經營團隊易手,始更名為「威秀影城」,然仍沿用「威秀」二字迄今已餘11年,未曾間斷。然據以核駁之商標申請日期為90年6月27日,距原告使用「威秀」二字且成為著名商標已逾3年半,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名稱中包含「秀威」二字,不但用字相同,且被告於審查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時,應認定核駁商標與原告著名商標「威秀」部分非但近似,實無二致,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為由,駁回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詎被告漏未審查,竟准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然被告於參加人申請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時,既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未與原告著名之系爭商標「威秀」近似而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則原告以「威秀中心及V型圖」申請商標註冊,自當無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以原告未有提供除電影放映以外之服務而駁回原告系爭
商標之聲請。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以出租場地、協助舉辦活動等方式,為民間團體、政府機構作工商廣告、促銷產品、推廣理念之宣傳,是被告認定以原告僅經營售票放映電影之業務,且非謂消費者廣為認識,實顯與事實相距甚遠。且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多角化之經營,惟判斷原告系爭商標是否得予准許之判斷要件,並無以聲請商標之多角化經營與否作為審查要件之一,復以被告未能辨明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4規定之判斷要素不符合。是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威秀中心及圖」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原告之系爭商標「威
秀中心」,除其中「中心」不具識別性,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業經聲明不專用外,「威秀」二字自較為引起消費者注意,並為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其與參加人之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秀威」相較,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單純之中文字外,並無其他外文或圖形相襯,其橫書文字自可由左至右抑或由右至左唱呼及辨識,是以二商標皆有相同之「威」、「秀」二字,在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規定,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就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報章、雜誌、電視、電台電腦網路之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廣告美術設計、廣告代理、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電子廣告看板出租」服務相較,兩者均係提供為業者擬訂各種宣傳方案向大眾推廣商品或服務,以刺激消費,及提供置放此類廣告宣傳之場所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
1規定,二商標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性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聲明「中心」不專用部分,然此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至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威秀影城,應具極高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分辨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而不會引起混淆誤認,應給予較高之保護。惟系爭商標與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況據原告所提出之舉證資料,皆為提供電影放映相關服務,其並未多角化經營於其他服務領域,且多數未標示日期,縱有日期標示者,亦為98年間,尚難認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除援引被告所為之答辯外,另主張參加人主要係從事小眾創作之出版者,參加人以「秀威」申請商標註冊係取自英文字「SHOWWE」之意涵,當初並未想到「威秀」商標之問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代表人於99年5月3日變更登記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爰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六、依上開當事人之陳述,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威秀中心及圖」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威秀中心及圖」商標(商標
圖樣之中文「中心」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就系爭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V型圖」與「威秀中心」所組成,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其中占大部分面積而較引人注意者,應為系爭商標中「V型圖」部分,除上開「V型圖」部分外,系爭商標另有中文「威秀中心」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僅有中文「秀威」二字,由於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橫書方式呈現,是以,在華人社會中,不論係由左至右,抑或由右至左,均為可能之讀取方式。倘採由右至左方式讀取,其讀音與文字即與系爭商標中文字之「威秀」完全相同。而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就文字部分業已聲明「中心」二字不專用,是系爭商標中文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可謂完全相同,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復為「報章、雜誌、電視、電台電腦網路之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廣告美術設計、廣告代理、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等,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確屬高度類似,被告即據此認為二商標高度近似。惟查,本件原告原以「華納威秀」、「華納威秀影城」作為商標和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威秀」二字乃原告所創用,此二字結合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中文定義,亦非華人習慣用語,於字典中復無此種用法,於原告使用「威秀」一詞之前,亦無任何行業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商標,原告強力行銷「華納威秀」與「華納威秀影城」多年,並於全省設立營業據點、透過各種促銷宣傳、舉辦活動等方式,以「威秀」二字作為行銷電影相關服務,業據其提出原證4至原證33之資料影本附卷為憑,原告縱因內部經營團隊易手,而更名為「威秀影城」,惟仍沿用「威秀」二字迄今已餘11年,未曾間斷,足見原告以「華納威秀」、「華納威秀影城」作為行銷電影服務或商品,已具有相當識別性,得以作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依據。準此,則一般消費者聽聞系爭商標時,其所認知者乃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來源提供者,應為原告。是以,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等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聽聞系爭商標時,極有可能認為該服務來源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以此而言,兩者並無誤認情形。
㈢況據以核駁之商標申請日期為90年6月27日,距原告使用「
威秀」二字且成為著名商標後已逾3年半,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名稱中包含「秀威」二字,與系爭商標用字相同,倘被告認為兩者有可能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被告於審查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時,何以未持相同理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駁回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被告未斟酌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遽以原告並未多角化經營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等服務,進而審定兩造商標就「威秀」部分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不准註冊之處分,顯有所誤。蓋系爭商標既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已可分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具有供相關消費者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並不會因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更換而有所不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況系爭商標除「威秀」二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秀威」之文字相同外,尚有由重疊之「V型圖」組成之圖案,其中重疊部分之圖形尚且形成白色之「VW」外文字(參附件),此一圖案與原告使用十餘年之圖案相同,已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縱屬類似,惟在綜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判斷因素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等方面仍有差異,佐以其他相關因素如商標知名度、識別性之強弱等,應認為二商標仍可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服務來源之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