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7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時,因有:㈠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填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法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7月31日前到案,遲至98年9月2日始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路檢查獲,因酒精濃度過高遭警員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緩起訴處分結案,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案業經刑事法律為處罰,監理站前揭裁決書,裁決罰緩4萬5,500元部分,揆諸行政罰法規定即有違法之空間,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罰款
4萬5,500元之處分聲明異議,而未就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罰鍰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關於酒後駕車處以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3.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以其有「飲用酒類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經測試為1.05mg/L」違規之事實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此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52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向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4萬5,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1次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14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5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屬實。職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7月29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8年9月2日裁處罰鍰4萬5,000元,即難謂適法(原處分雖裁罰4萬5,500元,惟其中500元部分應為關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所為之裁處)。
(二)關於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而有經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又異議人於行為時領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則參酌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駕照,並未違反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受舉發時、地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此部分違規情節與上述獲緩起訴處分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同一事實,自仍應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本件原處分並未就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規行為罰鍰部分予以明確分論裁罰,自無從將一罰鍰處分割裂;又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無從區分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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