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原名余鳳鳳)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56號,及以98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仿冒商標罪,並就其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所涉犯之一般刑事案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刑度,所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仿冒商標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刑度,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一般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重;且原審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判處無罪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成立及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等之認定,除被告上訴外,公訴人復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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