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高雄○○○區○○段○○段705、714、715、716地號、楠
都段四小段211、263、264、26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甲○○死亡,因查無被繼承人相關繼承人資料,高雄巿稅捐稽徵處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甲○○(民國4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巿新生路177號,民國70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㈡惟聲請人向高雄巿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
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楠梓地政事務所始發現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被繼承人甲○○地址為「高雄巿楠梓179號」,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向高雄巿楠梓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設籍於楠梓179番地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明治00年00月00日生,父: 吳道 、母: 戴会 ,顯與本院裁定之甲○○非同一人,亦非高雄巿稅捐稽徵處課稅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巿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98年11月20日高巿地楠一字第0980013791號函、高雄巿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8年12月17日高巿稽南地字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既無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