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748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
9月8日以(98)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820559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8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間最大相異之處,在於系爭發明專利係針對打開嚴重打滑螺絲扣件所為之設計,而各證據皆未揭露出「圓弧201在兩外側」即圓弧位在螺絲尖角旁、「三尖狀間部202位於內側」即三尖狀間部位於螺絲帶動面中央,距螺絲尖角最遠處及「二圓弧201及三尖狀間部202咬合切線呈一直線」的特徵技術。其具有「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之功效。又證據2僅定義非平齊的多個凹凸的抵掣部53,且證據2齒數密集,其尖齒不耐用而易磨損崩齒。證據3僅出現緊靠的二凸圓弧,且無法咬打滑螺絲。證據4僅有不平齊的三凸出抵掣部,二凸齒咬合於螺絲尖角旁,且圓角較平,無法咬住打滑螺絲。證據5僅有非平齊三凸齒,其凸齒咬合於螺絲尖角旁,且凸齒位於螺絲尖角旁將無法咬住打滑螺絲,且容易崩齒。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在結構不同之前提要件下,兩相比較,後者根本無法產生「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功效,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具有其進步性。
(二)原處分雖肯認系爭發明專利具有「新穎性」,卻仍以證據2組合證據3、證據2組合證據4或證據4組合證據5,判定「系爭案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原處分一方面認定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兩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又未考量系爭專利具有「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之功效,前後顯有矛盾。且原處分理由中,僅概述各項證據分別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徵,卻未具體說明所謂「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中的組合方式為何,組合動機為何,同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又如何能輕易完成,其理由顯有瑕疵。又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尚應考量其是否非顯而易知之客觀證據,即所謂第二重考慮因素(SecondaryConsiderations),包括系爭發明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足以解決長久以來板手「無法確實咬住嚴重打滑螺絲扣件」之技術問題。原處分未敘明上開第二重考慮因素,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之發明人於訴願時已經強調:「由於系爭案舉發審定出現錯誤之證據解讀,但原處分機關在事證不明的狀況下作出原處分,對權益受損的訴願人而言,根本沒有事先來函告知,此行政處分作出方式仍有未洽。」而經濟部不僅未加審酌,且訴願決定前亦未召開訴願審議會給予闡明之機會,而原處分機關也未運用面詢手段或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進行充份審理,顯有行政怠惰之嫌,於法不合。被告機關及經濟部皆未提供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其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機關若能召開面詢會議,不僅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較為周密,且可避免行政機關任意以行政命令濫肆侵害人民之弊。因此,對於人民所有專利權之撤銷,如係以概括含糊之方式委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選擇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啻係以行政權超越人民權利,甚為不當。被告機關僅以書面通知原告,未提供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或參與訴願審議之機會,明顯輕忽行政處分對被告的不利影響,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原則。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夾部變體結構係用於扳手之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夾部變體結構係用於套筒之結構,然扳手與套筒均屬手工具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扳動部內形成一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121,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22,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21及抵掣部20等構造,已見於證據二之第四圖或證據四之第十八圖扳手的扳動部形成有一空間,空間切邊交接處形成有凹口,兩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貼合部52及具凹凸狀的抵掣部等構造;另系爭專利之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等構造,已見於證據二之貼合部為完整平面,抵掣部區域形成尖狀間部,間部咬合線切線亦呈一直線狀,或證據三之第十圖之六角形的夾孔內,在相鄰標號41的兩側形成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兩圓弧;或證據四之第十八圖扳手之貼合部為完整平面,抵掣部區域形成兩圓弧,兩圓弧交會的中間處形成尖狀之間部,間部與兩圓弧之咬合線切線呈一直線狀;或證據五之第二十三圖開口扳手之開口內側形成數個尖齒,其尖狀間部的咬合切線呈一直線等構造。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就技術領域而言,證據二係一種可穩固扳動工具頭或螺栓頭磨損之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筒、證據三係一種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證據四係可作掣動之管路用扳手棘輪結構及證據五係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證據二至五的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相關的技術領域,均可促使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就組合的動機而言,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可任意相互組合證據二至五的技術內容,用以防止扳手或套筒扳轉時打滑之情事產生,同時可對磨牙之螺固元件加以鎖卸的功效。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二組合證據三、證據二組合證據四或證據四組合證據五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二第四圖已揭露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此為公知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或第
4項扳手或套筒將其容置空間設為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第2、4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二)起訴理由二略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未曾申請面詢,且本舉發案情已臻明確,亦無依職權通知當事人到局面詢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到經濟部訴願會陳述意見一節,訴願會已審認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無到訴願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以「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748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於98年9月8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99年1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爭執本件發明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形,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係以舉發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
4及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第1、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附屬項之第2、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3項,為各該獨立項技術內容之限制描述,故該等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故本件爭點為上述證據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及第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為:一種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其中扳手本體之握柄一端至少設有一扳動部,其中:該扳動部內形成一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第2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夾部變體結體改良(三),其中該容置空間內形成有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者。第3項為一種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其主要包括一套筒,套筒一端為四角孔態樣之套接部,另一端則為一套合部,其中:該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點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第4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夾部變體結體改良(三),其中該套合部內之容置空間為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者。其創作目的為藉提昇扳動部與螺固元件間之咬合抵頂力道,以提昇扳轉扭力防止打滑之情事產生,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同時透過貼合部、抵掣部及凹口之設計,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次查舉發證據2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7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筒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證據3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6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專利;證據4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作掣動之管路用扳手棘輪結構」專利;證據5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專利案,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3年12月21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三)次按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得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2.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3.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3、4、5之發明人均為原告之代表人甲○○,其中證據
2、3為套筒結構之改良;證據4、5為扳手結構改良,又套筒與扳手均為扳動螺絲所常用的手工具,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主要在於容置空間形狀之改變,可運用於套筒結構或扳手結構,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5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無先天不相容之情形,應可作為適格之組合證據。
(四)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第
4圖在套合孔之側邊,分別設成咬合邊及抵靠邊,且兩邊交互相隔設置,此咬合邊上設以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凹口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4圖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而證據2第4圖係以平行之齒作為多點咬合,以提供一種多點咬合,穩固定位之目的。兩者僅在標的的界定以及抵掣部之外側形狀有所不同,其所用以多點咬合穩固定位進一步扳動打滑螺絲之功效及目的均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扳手與證據2及3之套筒在容置空間之形狀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均用以扳動打圓螺絲,故扳手與套筒標的的簡易改變屬易於轉換者。又在手工具亦即扳手上利用突出的圓弧形狀以扳動打圓螺絲同樣亦可見於證據三之套筒利用突出圓弧扳動,以期可以較小角度扭角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3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以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圖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然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係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3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第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以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圖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二第4圖在套合孔之側邊,分別設成咬合邊及抵靠邊,且兩邊交互相隔設置,此咬合邊上設以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凹口之特徵或證據4第18圖扳手上以套合部具有貼合部及抵掣部之間隔設計以及凹口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4圖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而證據
2第4圖是以平行之齒作為多點咬合,以提供一種多點咬合,穩固定位之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或證據4之差異僅在標的之界定及抵掣部之外側形狀有所不同,其所用以多點咬合穩固定位進一步扳動打滑螺絲之功效及目的均相同。又證據4之主要特徵在於扳手調動端之端緣面之結構或棘齒可為內凹圓弧齒以達到不同的扭力或防滑需求,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外側改為圓弧形狀的目的與功效相同,其咬合點數量上的增減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4,另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其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4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以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圖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為該等差異可見於證據5說明書中所揭示扳手使用於正常螺絲或打圓螺絲時可界有圓弧曲面、尖齒、圓齒及微弧凸部之特定長度配合關係,於扳手扳動過程中,其咬合螺絲之位置及咬合角度可適時變化,以扳動正常及打圓螺絲,以及圓弧曲面可設置連續狀之細微齒部以增加夾持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另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其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5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項,解釋時即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屬特徵為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所為的簡易改變,均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
(七)原告另主張於訴願程序中已請求陳述意見,但被告機關及經濟部皆未提供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輕忽行政處分對被告的不利影響,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原則云云。惟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專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認為經面詢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復為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貳點所明定。查原告於97年1月30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係載述:「如上所述,本案被舉發人已對舉發人所提出之全部爭點作答辯,其所述之爭點皆不可採,懇請鈞局早日判決做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由上開答辯理由書文中所使用之文字觀之,原告並未為面詢之申請。又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之訴願書亦僅陳述「訴願人認為此行政處分前不僅未依職權給予闡明的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也未運用面詢手段或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進行充分審理,顯違背該處分機關所持一貫之見解,實令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產生行政怠惰之質疑,懇請鈞會再加詳查」,由上開訴願書之文字觀之,原告僅在陳述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未明確提出其有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請求,而被告亦已於本案之答辯中辯明其認本案事證明確無面詢之必要,故未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被告復自忖無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之必要,且從舉發證據觀之,本件專利屬密集且高度成熟之技術領域,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認舉發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無依職權命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核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實不足採。至原告另稱雖舉發證據均係其代表人甲○○之專利,然系爭專利最為成功,且投入之研發費用甚鉅,應准予專利等語云云。惟查專利之核准,不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是否成功,亦毋須計較發明人之投入心血,其主要審酌內容在於系爭專利所揭發之技術思想是否新且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均係系爭專利之前案,且其組合既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則其自有違專利制度對進步性之要求,而不應予以專利,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及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
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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