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7年12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闖紅燈直行,惟異議人並未在該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亦未將機車借人使用,何來闖紅燈之事,經異議人申訴後,警方卻稱並無不當,實令人難以接受,可否提出事證及照片,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行經該路段之違規事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8年2月4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3248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伊當時是擔任取締違規的勤務,執勤地點是在員山路上由中和往板橋三民路方向,在581巷口附近即勝昌製藥公司對面的路邊,伊當時所見是異議人這部違規機車直行經過581、
514巷的交岔路口闖紅燈,伊待他經過交岔路口後,上前攔停,但是他沒有停,伊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且通常在燈號剛變換時,有燈差問題,為避免爭執,伊不會舉發,所以本件應該是在燈號變換之後一段時間闖紅燈,伊才舉發,另因該處車多,所以伊都是以目視的方式來稽查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簡圖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執勤之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曾陳稱:伊有印象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異議人雖指稱警員對其本件違規舉發並無採證照片直接證明云云,惟按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係於瞬間發生即逝,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提出何具體採集之事證,且稽之上情,舉發警員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依上述論證勾稽,參互印證,已足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