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1萬7,068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8,2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尚須與兄弟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000元,另現住房屋係向他人租用,每月分擔租金2,000元,此外,尚有附表一之汽車貸款費用每月支出1萬2,700元,負擔至為沈重。聲請人協商時受債權銀行軟硬兼施,無奈同意,當時係由胞姐 洪雅芬 資助,97年5月間因其自身債務問題,不能繼續資助,乃宣告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聲請更生前,再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然遭前已成立協商為由逕予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依協議履行,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61萬7,068元。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8,2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本件聲請更生前,連同附表一所示有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年2月5日永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附卷可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財產及收入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部,現任職於柏緯公司,從事機械操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土地資產部分,地目為建地,聲請人應有部份均為80分之15,面積合計89.28平方公尺,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120萬4,743元。另依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顯示,96年度總所得為38萬0,
501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1,708元,97年1月薪資3萬4,020元、2月有2萬9,600元、3月為3萬2,875元、4月為3萬2,328元、5月為3萬3,148元、6月為3萬1,894元、7月為3萬3,309元、8月為3萬3,592元,合計26萬0,76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萬2,595元,足見聲請人所陳上情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 洪見明 ,每月支出3,000元,現住房屋之土地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分擔2,000元,另汽車貸款應按月給付1萬2,700元等情,有洪見明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租賃證明切結書及汽車貸款繳款資料附卷可稽。扶養費部分,依上開洪見明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2部,該房屋係供自己及其三子即聲請人、 洪青本 及 洪子傑 共同居住,此外於95、96年度均無財產所得,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洪子傑95及96年度均查無綜合所得,是聲請人與洪青本、洪雅芬三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之結果,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核屬相當且必要。雖聲請人聲請狀內陳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結果應為3,276元,但其既於表列依法受扶養人之受扶養人一欄,載明「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等詞(卷第7頁),自應以其實際支出為準據。另使用土地租金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租金支付證明顯示每6月繳付1次,合計3萬6,000元(卷第110頁),與卷內租賃證明切結書所載「洪見明使用 簡次雄 、 簡東雄 、 簡茂雄 所持有土地,土地位○○○鄉○○段○○○號,每年以7萬2,000元整,彌補其無使用之損失,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等詞(卷第23-28頁),互核一致,亦信為真。該土地雖以聲請人父親洪見明名義承租,但其上建物既供聲請人之父親及已成年之胞弟洪青本、洪子傑共同居住,自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應分擔該土地租金2,000元等語,亦應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汽車貸款費用1萬2,700元一節,因該汽車貸款既已列入其債務總額計算,自不能再就其分期款項獨立核算而認列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日常基本生活消費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認應以此為標準認列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2筆土地及汽車1部,資產總額合計
120萬4,743元,又其97年1月至8月間每月平均收入有3萬2,595元,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土地租金2,000元及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等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萬7,7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766】可用以償債。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負債總額為
190萬8,068元,扣除上開120萬4,743元之資產後,實際負債應為70萬3,325元,應可於5年之期間內償還欠債,自無不能清償之情。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屬青壯之年,且有相當謀生能力,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足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部分:┌──┬─────────┬───────┬───────┐│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銀行│29萬1,000元│汽車貸款│├──┴─────────┼───────┼───────┤│合計│29萬1,000元││└────────────┴───────┴───────┘
二、無擔保債權部分:┌──┬────────┬────────┬───────┐│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萬7,693元│信用卡│├──┼────────┼────────┼───────┤│二│第一銀行│1萬2,205元│信用卡│├──┼────────┼────────┼───────┤│三│花旗銀行│4萬3,265元│信用卡│├──┼────────┼────────┼───────┤│四│陽信銀行│19萬3,000元│信用貸款│├──┼────────┼────────┼───────┤│五│匯豐(原中華)銀行│19萬1,355元│現金卡、信用卡│├──┼────────┼────────┼───────┤│六│遠東銀行│21萬3,267元│信貸、信用卡│├──┼────────┼────────┼───────┤│七│元大銀行│3萬5,363元│信用卡│├──┼────────┼────────┼───────┤│八│永豐銀行│38萬2,000元│信用貸款│├──┼────────┼────────┼───────┤│九│玉山銀行│5萬8,045元│信用卡│├──┼────────┼────────┼───────┤│十│日盛銀行│17萬6,000元│信用卡│├──┼────────┼────────┼───────┤│十一│慶豐銀行│25萬4,875元│信用卡、信貸│├──┴────────┼────────┼───────┤│合計│161萬7,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