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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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翰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36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成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方文,惟方文則偽造文書私自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董事),然原告自始即與被告成翰公司無涉,而上開情事業經方文於96年自首坦承犯案不諱,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在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成翰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成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成翰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成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成翰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成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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