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2日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購買宵夜。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昌盛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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