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經睡眠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卻仍於98年2月19日清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清晨6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304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 凃篤勳 發生擦撞,經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凃篤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