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明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中旬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里○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5日1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61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1.65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0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提撥器2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米白色粉末及粉塊3包(合計淨重1.6610
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1.6570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590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585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提撥器2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起訴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5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及內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1個,因分別附著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提撥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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