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耿萱 (原名 吳玉蘭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耿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10月30日與前夫結婚後,於82年與84年分別產下一男一女,因前夫投資股票失利,收入全部支付前夫債務及負擔家中生活費、小孩撫養費、教育費等費用,不足部分只好向銀行借款,但經濟上的壓力過於沈重,忍痛於94年1月4日前與前夫結束婚姻關係,兩名子女監護權歸前夫,但聲請人負擔部分撫養費。聲請人僅高中學歷,工作難尋,94年初於桃園縣中壢市開設凱薩琳美容生活館,怎料94年店家周遭下水道施工,道路封路近半年,生意受到強烈影響,造成重大虧損,債務方面更是雪上加霜,為避免債務不斷擴大,故於95年1月將店面頂讓給友人抵債,自己另謀他職,擔任承鴻水電助手。95年底適逢接手店面之友人缺人手,情商雇用聲請人,每月薪水25,000元至今。聲請人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8,964元。因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需支付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兩名子女需支付扶養費,且母親罹患慢性肝炎、甲狀腺亢進、糖尿病、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亦無任何收入和財產,聲請人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姊姊、哥哥為同父異母,不負撫養義務,故母親生活必要支出、醫療費全由聲請人和妹妹兩人負擔。故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和母親生活必要支出、醫療費後,顯然無法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每月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四、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繳費收據、委託證明書、薪資表合約書等為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消費借貸,對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及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414,859元,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
7日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18,964元,債務人自95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先後已清償9期,96年1月起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債務人95年全年所得為179,18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4,932元,其96年起受僱凱薩琳美容館,每月收入為25,000元,亦有債務人所提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表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日常支出雖列舉租金(每月7,500元)、膳食費(每月3,900元)、水電支出(每月800元)及扶養支出(母 吳高梅香 每月6,000元,子女 李庭安李彥慧 每月各1,000元),其中租金支出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 范楊福 所出具之說明書,堪認債務人確有該部分金額之支出,房屋既為債務人安身立命之所需,自屬必要費用,准予認列。扶養費部分,關於子女李庭安、李彥慧每月1,000元部分,准予認列,惟母親吳高梅香部分,吳高梅香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58歲,且無資產及薪資所得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所得清單、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賴其扶養,應可採信,惟扶養程度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本院認債務人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4,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維持其自身生活必要,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究為若干?行政院主計處雖依台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依區域之不同,而統計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桃園縣96年每人每月17,525元),惟此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乃係一般常人之消費金額,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329元(即租金7,500元,扶養費6,000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則債務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14,932元,顯已不足支付其必要支出,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之收入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乙節,為可採信。又債務人96年1月間起,其薪資收入雖增為每月25,000元,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329元,其餘額亦不足清償其協商款18,964元,則債務人主張其96年1月間起毀諾未依約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可採信。債務人雖有資產即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契約,然上開資產之價值與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顯然相差懸殊,堪認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附表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荷蘭商業銀行││ 吳坦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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