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源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源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趁 林立勳 不在該處之際」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0行所載「圖手」應予更正為「徒手」: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HTC』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應予補充為「HTC廠牌手機1支、手機套1個以及手機套內之林立勳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未扣案)」;另於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經林立勳折返發現報警」後補充「邱源智當場返還上開所竊之物品」;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 林榮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前揭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
5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林立勳取回,有員警林榮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約價值10,000元)、手機套1個以及手機套內之林立勳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員警林榮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