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白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白枣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4分許」更正為「7分許」;第五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將上開水果放入推車內推出水果行再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⑵被告曾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水果,惟辯稱:伊係一時糊塗忘記結帳云云,然據證人即台西水果行店員 王銘源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20日8時10分許,當時有看到竊嫌將水果裝箱拿到她(即被告,下同)停放在賣場外的腳踏車上,但她又進入賣場內後,所以我們有加強注意她,直到8時34分許,我見到她又將水果裝箱放至腳踏車並準備離去,我才把她攔下,她也向我坦承未結帳,所以我才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挑選完水果後,先放入其在水果行外之腳踏車籃子內,復再進入水果行內拿取水果,並欲再次放入其腳踏車籃子內時,即遭店員王銘源攔下而查獲,顯然其並非一次即將所有水果全部拿完後離開,而係分次拿取,而被告錢包內雖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等情(被告警詢中稱有1,500元,顯然有誤,如後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亦經檢察官當庭勘察被告所攜帶之錢包無誤,然縱係如此,上開證人王銘源所證述其所見之情顯然與一般「忘記結帳」之購物情形有異,足認被告並非忘記結帳,而係自始即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矧被告亦無對其之精神狀態即易健記乙節,提出任何醫學佐證,是被告上開警詢中辯詞,顯非可採。⑶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是應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芭蕉1串、香蕉1串、香水蓮霧1袋、美濃瓜1袋、珍珠芭樂1袋,均已據店員王銘源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75號被告陳許白枣
女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白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芭蕉1串、香蕉1串、香水蓮霧1袋、美濃瓜1袋及珍珠芭樂1袋(上開水果共價值約新臺幣582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王銘源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白枣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7張及遭竊水果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