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周琮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3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依約按期向相對人繳納貸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與第三人 周黃玉瓜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茲因抗告人及周黃玉瓜對相對人所積欠之293萬1,896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放款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本票、抵押物切結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就此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均依約按期償還貸款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中壢區│富臺│0000-0000││58.09│全部│├───┴────┴──┴─────┴─┴─────┴──────┤│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屋層數│合計│用途││├───┼────────┼───┼────┼────┼─────┤│01639│桃園市中壢區富臺│鋼筋混│總面積:│陽台:│全部││-000│段157-22地號│凝土造│179.76㎡│3.93㎡│││├────────┤,4層││雨遮:││││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 │││2.85㎡││││東路3段429巷61│││││││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