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96年度訴字第964號、96年度訴字第1023號、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0月、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19日,已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②至⑤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月19日接續執行,業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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