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茂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劉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茂僅因一時貪念,即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張志達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上班,做樹木維護及帶客人看房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釣竿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被告劉建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茂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見由張志達管理之桃園市新屋區桃園農田水利會11-23號魚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魚池以釣竿釣魚,竊取池內 吳郭魚 9條。嗣經張志達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釣具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釣魚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池塘是有人的,也沒有看到告示牌上面標示請勿垂釣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魚竿釣取吳郭魚9條乙節,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堪認為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供稱:伊平常會經過該地,但很少,是白天或傍晚去找住在新屋的朋友時會經過等語。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明顯辨識桃園市新屋區桃園農田水利會11-2
3號魚池周遭設有欄杆,且池岸邊經過整修,岸邊設有告示牌,應非無主池塘等情。被告既曾於白日行經該處,應知該處現況,其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0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