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梅與 傅子 尚係鄰居,惟關係不睦,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 傅子尚 住處前,對傅子尚恫稱:「不成材子,你給我乖一點我跟你說,你不成材子要乖一點,不然你真的會死得很難看(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子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103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2樓房間內,隔防火巷與傅子尚及其妻 黃綉枝 互有口角,張春梅遂對傅子尚及黃綉枝恫稱:「你可能會死啦,我老命挺你啦(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子尚及黃綉枝,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傅子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子尚及黃綉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同上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案發錄音影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確可認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各次以前揭恐嚇言語分別恫嚇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與身為鄰居之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時,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怖,實應非難,兼衡其迄至末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