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傅培勳」之後,補充記載「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另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IPHONE6S」,補充為「AP
PLEIPHONE6SPL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於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不思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再度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所為非是,其竊取之手機,告訴人陳稱約價值新臺幣32000元,足見價值非低。復斟酌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PPLEIPHONE6SPLUS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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