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沛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沛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沛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22時許,在同市區○○路南勢2段與南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57公克)、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沛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5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1顆,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8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