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金萬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游瓊玉 所騎乘載同 陳麒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麒霖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
7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且有證人游瓊玉及陳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間,又因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
8萬5,000元確定;於101年間,復因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交上易字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間,又因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再因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於前開⑥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滿3年後,即重蹈覆轍,再犯同樣類型之本案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且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業如前述,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自不宜輕縱;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木工,與兒女同住,最小女兒已成年就讀大學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並貪圖一時之便之行為動機(見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因一時鬆懈而飲酒上路之行為動機,並參以本案其乃駕駛汽車上路,駕駛距離非短,並已實際造成交通事故,所幸未生重大實害,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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