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聲請人 李奇錄 相對人陳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110年
7月2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