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銘
陸東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陸東陽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宏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6公里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之陸東陽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變換車道至陸東陽車輛前方停車,阻擋陸東陽車輛前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陸東陽在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嗣邱宏銘下車走向陸東陽,陸東陽見邱宏銘下車也持球棒下車並毆打邱宏銘, 邱銘宏 遭毆打後亦搶奪球棒攻擊陸東陽(陸東陽、邱宏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詳如後述),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東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宏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邱宏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邱宏銘承認有變換車道至陸東陽車輛前方停車,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陸東陽逼我車,又叫我到旁邊講,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聲音,我的錯是沒想到在國道上面不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陸東陽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去樹林,趕著送貨,原本路線是要從桃園那邊下的,但桃園那邊大塞車,後來就臨時改路線,從林口交流道下來直接從五股這邊接去樹林,那時候下交流道的車還蠻多的,下去只有一個車道,因為我們的貨車是加長的,一直沒辦法切進來,車子也不給我們過,就只能慢慢前進找一個貨車可以切進去的位置,後來選擇在邱宏銘的車子前面切進去,因為那時候他的車子前面還蠻大一個空檔,原本是以為他要給我們過,結果我們車頭已經過來了,邱宏銘就突然加速,所以我們才趕快緊急煞車,因為車子有撞過,也是怕差點撞到,所以我當下就是蠻生氣的;我一氣之下就是開過去的時候跟他說了一聲「幹」這樣子而已,後來變成他車子開在我後面,然後就是一直罵,一直說「怎樣?敢罵人不敢下車嗎?(台語)」,因為那時候原本窗戶是打開的,有聽到他在罵然後按喇叭,後來他開過來到旁邊的時候,我們兩個就互罵,互罵之後,他把車子開到前面直接把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2至103頁)。
(二)而經本院勘驗邱宏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示邱宏銘排隊下交流道時,因前車剛好往右切換車道(檔案OVA0739,7分28秒許),邱宏銘前方產生一個空檔,陸東陽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開始往右切入,並已進入邱宏銘之車道,惟邱宏銘仍加速往前行駛,迫使陸東陽往左離開邱宏銘之車道;之後陸東陽所駕駛之車輛在右側車道出現(檔案OVA0740,7分54秒許),邱宏銘立刻切到右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緊追在陸東陽後面,並不斷試圖從左側超車;邱宏銘終於切到左側車道後,與陸東陽併行(檔案OVA0740,8分45秒許)約3秒鐘,再切到右側車道(檔案OVA0740,8分48秒許),停在陸東陽前面。前述勘驗結果,與陸東陽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實是因不滿陸東陽欲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及其言語,而在國道上將其車輛開到陸東陽之前面停下,妨害陸東陽自由離去之權利,有強制之行為及犯意。
(三)邱宏銘雖辯稱是陸東陽先逼車的,然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確實是因為邱宏銘前方產生一個空檔,陸東陽才切入其前方車道,且邱宏銘加速逼迫後陸東陽即未再行切入,對邱宏銘並無針對性,也沒有侵害到邱宏銘之具體權利,縱使邱宏銘覺得不舒服,也不能因此而在國道上停車妨害陸東陽通行之自由。另邱宏銘雖辯稱:陸東陽叫我到旁邊講我才停車等語,然而此為陸東陽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從前述勘驗結果來看,並非陸東陽緊追著邱宏銘不放,反而是邱宏銘緊追著陸東陽不放,陸東陽沒有叫邱宏銘停車之動機,邱宏銘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邱宏銘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邱宏銘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邱宏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邱宏銘駕駛車輛要從國道下交流道時,因不滿陸東陽欲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及陸東陽之言語,竟加速開車追上陸東陽後,切到陸東陽之前方停車,妨害陸東陽自由離去的權利,也嚴重影響車流之順暢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惟陸東陽於審理中表示:我希望邱宏銘的強制罪也沒事,其實當初在警詢時警察和邱宏銘的朋友都有說這樣會有強制罪,「人家就不告你要放你,你就要這樣(台語)」,但邱宏銘可能是因為太激動還是怎麼樣,他就說「不要啦!我要把事情弄到完(台語)」,店家都說要跟邱宏銘求償,我也是跟店家說不要,事情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趕快把事情結束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
3頁),足見陸東陽自始即有原諒邱宏銘之意。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邱宏銘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需要扶養,為邱宏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邱宏銘本案前曾於10
2年間有強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邱宏銘否認犯行,未曾向陸東陽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陸東陽遭攔下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邱宏銘,邱銘宏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陸東陽,致邱宏銘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雙側手部挫傷及瘀傷、雙側手肘挫傷及瘀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咬痕、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陸東陽則受有頭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陸東陽、邱宏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陸東陽、邱宏銘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陸東陽、邱宏銘於審理中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至121頁),依據前述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