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政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政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儀庭 、 王惟暄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4萬9,973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留政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政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1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為報酬,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壽店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妍妃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8月21日20時26分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予朱儀庭,佯稱因誤植訂單,設定成每個月將自該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朱儀庭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當日21時31分、21時4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予王惟暄,佯稱因公司內部疏失而誤刷王惟暄之信用卡1萬9,000元,為避免信用受損,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惟暄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20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朱儀庭、王惟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惟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留政 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款,遂加入LINE暱稱為「陳妍妃」的人,他們說自己是政府合法立案之公司,並宣稱因為有多國會員投注,需他人提供帳戶,伊當時房租繳不出來,又換新工作,加上郵局也沒在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郵局的提款卡等用全家寄給對方,並約定將租借帳戶之款項轉到其名下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伊 餐廳老闆說預支之薪水轉不進來,伊收到警方約詢通知後始知帳戶被列為警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朱儀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王惟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期即可領取10,000元、每月領取30,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因為我前幾天寄一本(帳戶)。人就消失了」、「因為他跟我要證件加改密碼」,更主動詢問:「密碼呢」、「要給嗎」,其雖於事後再三探問對方:「我應該不會出事吧」,並自承:「我之前被騙過。所以才問那麼多」、「真的很急用才麻煩你們。我會幫你們打廣告。畢竟現在騙子很多」等語,足認被告不僅已有先前遭騙之經驗,亦知悉現今詐騙案件以及詐騙手法多樣且層出不窮,卻仍抱持著輕忽疏怠之態度提供其切身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他人,而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關請求專業諮詢或撥打反詐騙專線詢問,即率予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