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某私人洗車廠內,欲倒車進入新北市○○區○○路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站立在大安路旁之人行道上之 楊文顯 ,貿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楊文顯之左大腿、臀部,楊文顯因而重摔著地,致其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智欽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反面、20頁反面、交簡上卷第6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14、20頁反面)相符,至8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圖(見他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13、15至27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他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3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站立在大安路旁之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貿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告訴人之左大腿、臀部,告訴人因而重摔著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骨盆髖臼骨折,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勢,當日即109年2月23日急診入仁愛醫院,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仍須門診追蹤複查;嗣於同年
3月9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住院,同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術後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同年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10月6日、12月15日門診回診,術後休養
6個月,因無法久坐,無法工作約9月,須持續復健治療;又其術後併有右下肢無力及麻痛,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至大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140次,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據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3頁)、大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簡上卷第99頁),足見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非僅須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仍須長期回診及復健,迄今仍持續中,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非甚微,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址某私人洗車廠內,欲倒車進入新北市○○區○○路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站立在大安路旁之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貿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告訴人之左大腿、臀部,致告訴人因而重摔著地,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確有不該;又告訴人因該傷勢,非僅須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仍須長期回診及復健,迄今仍持續中,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1女、父、母及岳母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