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蕎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安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安蕎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南澳郵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以一張提款卡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梁宇傑 使用(梁宇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許,佯裝係 張正薇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張正薇佯稱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發生變更,並提供新帳號予張正薇重新加入好友,復於110年4月7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張正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匯款2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梁宇傑提領或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張正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安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安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梁宇傑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聽信對方的話,以為是救命稻草,帳戶凍結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想要幫助詐欺,我相信對方會在合法的地方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宇傑認識於合法娛樂城投資平台,被告挹注許多資金而相信對方使用帳戶係因娛樂城交割金錢之用,因而完全相信對方,全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預見可能性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同案被告梁宇傑使用並告知密碼,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許,佯裝係張正薇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張正薇佯稱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發生變更,並提供新帳號予張正薇重新加入好友,復於110年4月7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張正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匯款2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同案被告梁宇傑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梁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正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113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宇傑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7、20、22-26、74-76、89-90頁;本院卷第63、11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總共借給梁宇傑3個帳戶,他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梁宇傑是在通訊軟體LINE娛樂城社群認識,他是裡面的上線;107年的案件我把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是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我確實是被騙。本件我跟梁宇傑認識1年,梁宇傑跟我說他銀行被盜用,他有長期配合的人,對方常常無法聯繫,怕對方捲款,希望換合作的人。他是娛樂城的上線,我看群組的人也都相信他,沒想到他詐騙我,我只知道他住在臺中,其餘資料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233-235頁)。
被告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有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同案被告梁宇傑如真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其向被告借用1個帳戶已足,被告卻交付高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單純借用帳戶供資金存入之情不符。且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梁宇傑表示:要還很多錢,我壓力很大;不能害我唷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益徵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而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因經濟需求,隨意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卻仍於本案中將其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僅於網路上認識,不知其他聯絡方式、住居所之同案被告梁宇傑使用,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受同案被告梁宇傑詐騙,並無幫助詐欺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係大學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現於建設公司擔任行
政人員,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梁宇傑稱帳號會讓同案被告梁宇傑使用,其不會再登入及使用,一定好好配合,絕不捲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係供合法博弈平台使用,然我
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另觀諸告訴人匯款280,000元至本案帳戶前,其內並無存款餘額,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113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背面】頁),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毫無用途之閒置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與同案被告梁宇傑友人 邱泰東 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同案被告梁宇傑為詐欺慣犯,被告為受害者等情,然被告與邱泰東之對話紀錄係於110年10月31日作成,距被告於110年6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隔逾4月,且根據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證明同案被告梁宇傑與邱泰東間亦有法律糾紛,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有關本案之案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梁宇傑雖曾談妥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提款卡,然同案被告梁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有以電話談妥約3,000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否認同案被告梁宇傑最終有給付任何報酬。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實際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