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林葉英美
林楷 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被告 林昱岑
林美汝 陳林美霞
林美紅
林美珠
陳懋楨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4,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一)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846.63㎡7/18(原告林葉英美應有部分)=2,441,6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26.83㎡7/18(原告林葉英美應有部分)=1,754,36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60.41㎡7/18(原告 林楷紘 應有部分)=1,874,19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925.54㎡7/18(原告林楷紘應有部分)=3,754,44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以上合計:2,441,655元+1,754,364元+1,874,193元+3,754,443元=9,824,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