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靖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共15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年確定;④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07年3月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88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9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18日。本院審酌上情及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團體治療、Static-99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