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黃麗雪
黃發福 洪千琇
洪千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林家暐 陳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拾伍萬 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麗雪等4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取得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4地號土地;其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嗣為改建上開建物,與相鄰且同屬原告黃麗雪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其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整合,即793、7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合併為793地號土地,並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7年11月7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87425號函(下稱107年11月7日函)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下稱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就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基地所臨通往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下稱南昌街53巷)之通路(下稱系爭巷道)明確指示:「基地臨接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原告並領得被告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582號建造執照。嗣原告與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設計契約,並給付建築師及相關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0,138元,及支出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之行政費12,600元、鑑定費27,700元、27,700元,及空照圖申請費2,100元。詎於原告申報開工時,被告以109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120564號函告知暫緩開工,並於109年9月9日舉行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會議,作成會議決定,認原告建築基地所臨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月7日指定建築線,為宜蘭縣建築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嗣被告撤銷前所為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以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函文(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重新指定建築線成果圖,以系爭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復以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請原告變更設計提送複審。惟原告係依被告先核發之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已洽請建築師規劃改建建物,並支出上開費用,然被告撤銷該函,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為依據,而更改建築線,即應退縮4公尺。惟系爭基地原為15公尺寬,退縮後僅餘11公尺,原告已無重新改建之必要與實益,且僅得與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契約,除先前所支出之設計起造費用及規費損失外,並給付終止營造契約費用268,800元。被告既已知悉宜蘭縣政府前已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竟於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成果圖指示不予指定建築線,致原告因該建築線指定而為前開與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並給付相關規費等行為,該指定建築線之公務員(兩次建築線指定均為同一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674,0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年間委託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以系爭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認定系爭基地鄰接南昌街53巷道路,乃核發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發給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582號建造執照。嗣南昌街53巷17號及19號住戶因系爭基地進行原建物拆除工程而有架設圍籬之情形,致上開住戶通往南昌街53巷之通路即系爭巷道被阻擋,而向被告陳情。被告查調南昌街53巷17號及19號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圖說,發現系爭巷道前於66、67年間業經被告指定建築線有案,且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為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次查本件系爭巷道長度約23.5公尺、寬度2.4至2.7公尺,並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現況實際持續供南昌街53巷15-1號、17號及19號建築物住戶通行至南昌街53巷及南昌街逾40年。而毗鄰系爭巷道之系爭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應一併指定建築線。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就系爭基地核發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時,除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應指定建築線外,就其側面臨接系爭巷道,應一併指定建築線,而未指定,嗣被告已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依被告前曾核發之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之建築線為依據(以系爭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請原告重新檢送建築線指定圖,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基地上建物之改建,已支出設計起造費用320,138元、國土測繪申請、建築線作業申請費13,000元、建築線規費2,000元、鄰損鑑定之行政作業費12,600元與建築師鑑定費用27,700元、27,700元、營造契約終止費268,800元,申請航空空照圖費用2,1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稱原告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原告並領得被告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582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9、24頁)。
㈢、嗣經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將系爭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㈡、如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將系爭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㈠、被告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確有錯誤,該公務員有過失:
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稱原告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嗣經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已如前述。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為被告就系爭基地所為有關建築之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又被告自承:系爭巷道前於66、67年間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並經指定建築線有案,有羅東鎮公所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8808號函、被告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8393號使用執照圖說可參,故據以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5頁),顯見被告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就「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內容確係有錯誤。又上開內容之錯誤,係被告機關公務員疏未查知系爭巷道前已由被告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所致,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原告因信賴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而為改建決定,致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依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之內容而為系爭基地之改建設計,並領有被告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582號建造執照,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基地改建而支出之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確有原告其所主張之項目及支出。又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依被告前曾核發之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之建築線為依據(以系爭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請原告重新檢送建築線指定圖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依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委請建築師設計之內容,確已不能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原為15公尺寬,因建築線指定之更正而退縮4公尺後,僅餘11公尺,房屋將變成過於細長,建築師表示無法再建等語,被告亦自承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建築線指定之更正將造成基地建築面寬縮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更正建築線後,建物必須重為設計。被告雖答辯稱縮小部分仍可計入法定空地,不影響原告申請建築面積及容積率等語。然原告係依更正前之建築線指定圖而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物,而建造人就空間利用本有自由規劃之權,建築線之更正係因被告之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不能認原告有隨之變更設計之義務。面寬縮小部分雖不影響原告申請建築面積及容積率,然系爭建物因面寬過小而經原告認已無重新改建之必要與實益,此等情形之發生顯係因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錯誤所致,不能以原告仍得於變更設計後續建而認被告並無過失或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系爭基地因前述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之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函更正並重新指定建築線,造成原告按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而申請取得之建照所支出設計、發包等工作作廢,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准否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支出設計起造費用320,138元,業據提出 林福山 建築
師收款單及建築設計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支出國土測繪申請、建築線作業申請費13,000元、
建築線規費2,000元,雖據提出收款單、被告107年11月7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874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上開費用,係原告就系爭基地為改建計畫前,為指定建築線所為之支出,經指定建築線後始有其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及設計建造等後續行為,是難認國土測繪申請、建築線作業申請及其行政規費係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支出鄰損鑑定之行政作業費12,600元與建築師鑑定
費用27,700元、27,7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現行建築實務,新建工程業主應於起造建物前辦理鄰損鑑定,以便釐清日後可能產生之鄰損爭議,是上開鑑定費用核屬必要,現已因原告無法再為相同建築計畫而作廢,為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支出營造契約終止費268,800元,業據提出契約終止
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支出亦屬原告就系爭基地所為原建築工程之支出,自屬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支出林務局空照圖申請費2,100元,雖據提出繳費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未能證明係系爭基地建築工程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56,938元(即32
0,138元+12,600元+27,700元+27,700元+268,800元),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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