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福選任辯護人林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耀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時許,在胡耀福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倉庫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青志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耀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69頁至第178頁、第213頁至第222頁)、證人林青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警員製作之影片錄影檔譯文表、警員製作之編號1影像對話內容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SD卡資料夾內容檢視照片18張、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73頁;偵卷第118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青志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青志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提供的影片是在109年夏天某日時許拍的,第一部影片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伊,金額大概1,000至2,000元,購買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在礁溪被告家的倉庫,第二部影片是在 黑龍 住處附近的空地,伊用1,000至2,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又於偵查時證述:檢察官提示的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即109年中旬某日時許在礁溪被告家之倉庫)、金額及數額均正確,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跟伊、吳承祐,檢察官提示的附表編號2,時間(即109年中旬某日時許)、金額及數額均正確,但地點應是在黑龍住處旁的空地,當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錄影的時候角度沒有抓好,沒有直接拍到被告的臉,(繼稱)附表編號2是吳承祐出錢跟被告買毒品,伊只有錄影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錄影內容有2段,檢察官起訴在被告家倉庫的影片,當天是吳承祐要跟被告買毒品,吳承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出去拿毒品回來就交給吳承祐,後來伊跟被告、吳承祐一起吸食毒品,並不是伊要購買毒品,至於伊跟被告購買毒品則是在黑龍家旁邊那一次,伊買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買的,吳承祐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相互比對證人林青志歷次之供述,對於所錄製之2段影片具體時間未臻明確,且該2段影片究係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為何、證人林青志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交易毒品以及相對應之影片為哪一段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證人林青志之證述是否可信,難謂為無疑,則該交易行為既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林青志為毒品買受者,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又證人吳承祐於警詢時證稱:在被告家倉庫的影片,當時有伊跟被告、林青志在場,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黑龍,約好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後伊騎車去找黑龍拿毒品,伊等3人再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檢察官提示的附表編號1,當時被告跟黑龍聯絡好,伊只是幫忙拿毒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證人吳承祐自始至終僅提及有與被告、林青志在被告家之倉庫見面、被告有向黑龍買毒品、並有與被告、林青志一起施用毒品等節,然並未述及有何被告販賣毒品給林青志之情事,是證人吳承祐之證詞自無從補強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再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勘驗證人林青志所提供於被告家倉庫之錄影畫面,檔名【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該勘驗結果僅可見現場有被告、1名男子、拍攝者即林青志3人在場,3人之對話雖有提及金錢、合資、吃紅等詞彙,惟尚無從認定現場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況縱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亦未能藉由該錄影內容辨識係由何人販售毒品給何人,即無法排除存有證人林青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稱:係被告販售毒品給吳承祐等語之可能性,或係證人吳承祐上開證詞所稱:係被告向黑龍購買毒品等語之可能性,是此段影片仍無法補強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有於109年間某日時許,在被告家之倉庫內,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之證述。從而,本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