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儒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吳明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罪組織本質上即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後,衡情自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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