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晨具保人胡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哲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哲偉因被告即受刑人吳瑋晨犯竊盜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經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瑋晨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胡哲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分別應於1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但被告均未遵期到場,嗣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1月15日、12月22日及羅東分局111年11月14日、12月22日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宜檢嘉正 111執2003字第1119018005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11年10月12日宜檢嘉正111執2003字第1119018920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