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恕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
丙○○(業經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水源釣魚場」與甲○○發生口角,丙○○之子己○○(業經另行判決)知悉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丙○○、乙○○、丁○○(業經另行判決)、戊○○(另行審結)等人,由己○○攜帶木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於111年6月29日18時53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甲○○所經營之「晴儷照相館」尋釁。眾人抵達之後,明知「晴儷照相館」正常對外營業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己○○、乙○○竟分持其所攜帶之木棍、球棒等物品猛砸店面玻璃及擺設之商品,並持上開物品朝甲○○揮舞毆打,甲○○為求自保即奪下球棒,丙○○、丁○○、戊○○見狀,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與己○○、乙○○一起包圍甲○○,眾人發生拉扯,甲○○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涉犯毀損、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起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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