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JARDIKYFIRMANSY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ANJARDIKYFIRMANSYA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1包(總毛重拾陸點玖貳陸陸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9顆(總毛重肆點伍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要旨:
ANJARDIKYFIRMANSYAH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初之某日時,在臺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MUKROMAH,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1包(總毛重16.9266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9顆(總毛重4.5239公克),復經警於109年3月15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