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蘇燕貞 律師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乙○○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份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在明知或應知電子秤不屬其所有,且亦非屬該次搜索客體之範圍之情形下,為打擊反訴原告聲譽,竟聲稱「電子秤為其所遺失」,要求警員違法扣押,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及名譽,已損及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訴原告係基於本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事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逾越搜索範圍,聲稱「電子秤為其所遺失」,要求警員違法扣押,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及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以上揭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中反訴原告是否構成系爭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侵害、侵害之行為態樣、損害情形及賠償數額等不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發生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訟標的亦相異,故針對本訴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訴訟資料顯然無法與反訴部份相互利用。從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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