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債務人甲○○
號地下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據債務人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迄未繳納,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