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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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操作軟體係使用伊所創作並
享有著作權之「LQMS4.0-SERVO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下稱系爭軟體),均授權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代理銷售。惟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於93年下半年表示其已開發出相容之操作軟體,而拒絕上開量測機台繼續搭售系爭軟體,伊因無法知悉被上訴人阿瑪公司開發之軟體是否能發揮與系爭軟體相同之功能及品質,為免影響產品品質及市場聲譽,遂於94年1月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代理銷售權利。
㈡詎上訴人員工於94年7月間分別至訴外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輔祥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LQMS5.0-SERVO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操作軟體(下稱據爭軟體)首頁與系爭軟體完全相同,經進一步比對系爭軟體與據爭軟體之LQMS系統資料結構名稱後,發現兩者原始碼(即SourceCode)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有上開LQMS系統之原始碼,因系爭軟體係伊公司之機密文件,外人不可能知悉,其他人更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悉原始碼之情形下,另創作出完全相同之原始碼,故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必有上開LQMS系統之原始碼,並將之洩漏給他人。經伊查證後,得知伊先前員工即被上訴人丙○○利用職務之便將載有系爭軟體之系爭光碟交給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丁○○,由丁○○再交予被上訴人戊○○撰寫,是被上訴人丙○○、丁○○顯有犯意聯絡,而被上訴人戊○○明知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及丁○○未經合法授權,仍將系爭軟體稍加竄改後作成據爭軟體,再搭配伊生產之量測機台出售,顯已侵害伊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丙○○夥同被上訴人丁○○、戊○○重製系爭軟體並從中牟利,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
㈢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4年
6月28日在輔祥公司及97年7月6日在華映分別發現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而於96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罹於消滅,仍可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之員工當時對於在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所發現由阿瑪公司提供的軟體雖有些質疑,但無法當場確認是否與上訴人之軟體相同,故下載後帶回進行反組譯工程後,始得知該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是一段時間以後,此時始能算是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尚非自94年6月28日或同年7月6日起算,故原審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背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丁○○、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辯稱:
㈠上訴人無著作權、被上訴人無不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有系爭軟體之
著作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7年5月20日工研轉字第0970005763號函稱系爭著作權屬於工研院。上訴人所稱研發系爭著作之員工 黃宣夫 到庭證稱其非研發系爭著作之人,均證明上訴人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⒉證人 潘磊 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上訴人光碟內容,況且被上訴
人當庭陳稱給輔祥、華映軟體是控制三軸,與證人潘磊所稱
3.0版只能控制三軸,4.0版要控制五軸的動作比較複雜所以必須改寫云云並不相同,準此,系爭軟體是否為潘磊所創作已有可疑,且與原證3軟體所控制之軸數不相同,無從認定即屬重製。
⒊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丁○○、戊○○、丙
○○提出刑事告訴,但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12行所載「…本件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所涉之仿冒軟體,其來源係並非自阿瑪公司查扣之光碟軟體,而係來自宏惠公司往來客戶之電腦設備中所得,然此是否即確出於阿瑪公司,依據上開證人 吳家旭 之證稱即有可疑,況且經將告訴人提出之宏惠公司光碟內所載之軟體與仿冒之阿瑪公司光碟內所載之軟體解讀:在告訴人軟體LQMS安裝附件下有…等10個資料夾;再各將之繼續展開,所得畫面及檔名資料亦非相同,再經函詢輔祥公司稱:宏惠公司人員應有於94年6月28日前後至輔祥公司拜訪,宏惠公司人員至本公司拜訪主要在於推銷軟體報價事宜、做規格介紹及爭取該軟體之後續維修權,並對各客戶說明宏惠公司已終止阿瑪公司之代理權。當時,宏惠公司人員要求將該軟體給宏惠公司人員看,為確定該軟體後續維修事宜,據 黃初豪 說明有徵詢阿瑪公司意見,阿瑪公司並未反對,於是將該軟體之光碟片借給宏惠公司人員於對方攜來之筆記型電腦看,但對方有無存於電腦中則不得而知,此有輔祥公司函文乙份在卷可考。另經函詢華映公司回覆稱:宏惠公司人員 呂世評 先生於00年間曾至本公司介紹新型光學量測設備以及說明可提供之維護服務,至於其是否曾於
94年7月6日當天前來本公司因時間久遠實難以確認。本公司並未同意呂世評先生拷貝阿瑪公司之LQMSV5.01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安裝目錄下之所有資料夾,此亦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紙在卷足參。是告訴人所指訴是否為真,即非無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既無不法,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⒋丁○○同時也是宏惠公司的董事,阿瑪公司實際經營者丁○
○與宏惠公司的合作方式是:由阿瑪公司丁○○招攬客戶,應客戶之需求,向宏惠公司訂購平面顯示器檢測設備及軟體。換言之,由阿瑪公司丁○○代理銷售宏惠公司平面顯示器設備及軟體。但因客戶需求不同,宏惠公司授權阿瑪公司丁○○可就軟體功能加以修改,契約期間從92年初至94年2月底。
㈡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丁○○自94年2月底終止與上訴人宏惠
公司之契約關係後,未再自行與客戶定約出售該設備、軟體,自然更未從提供任何修改該設備、軟體的服務。
㈢關於宏惠公司授權阿瑪公司、丁○○修改軟體功能的經過:
⒈丁○○經營阿瑪公司外,也是宏惠公司的董事,因推銷該設
備及軟體遇到客戶要求修改軟體功能遭遇困難,遂由宏惠公司員工丙○○於93年5月間介紹其早年認識的朋友戊○○,係軟體專家,給丁○○認識,幫助修改軟體功能。丁○○本人係阿瑪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買方,可以證明宏惠公司授權可以修改軟體功能,以符合客戶要求。因宏惠公司基於商譽的正面提昇,有利可圖,故無不同意授權修改軟體功能之理。
⒉93年6月間,阿瑪公司、丁○○因客戶之需求而向宏惠公司
下訂單購買該設備及軟體,宏惠公司於中壢市○○路之大萊公司組裝該設備。宏惠公司 吳重九 經理交付一片該軟體之光碟予丙○○以測試該設備、軟體,丙○○則交予戊○○。
⒊93年8月間,有宏惠公司吳重九經理、丁○○、戊○○均在
場的情形下,於大萊公司,共同測試該設備、軟體。戊○○並非宏惠公司或阿瑪公司之員工,當時戊○○在場之目的即在於依客戶之需求修改軟體,並當場為之。宏惠公司、宏惠公司吳重九經理並無異議,足見宏惠公司有授權修改軟體。
⒋被上訴人合理使用:
⑴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3、4項之規定,假設上訴人有著作權,
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軟體之封面標示改成阿瑪光電,係為客戶方便聯繫阿瑪光電之故,於著作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況且著作權人並無反對之特別表示且此行為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在上訴人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已將之全數刪除,證明上訴人之利益無任何受損。
⑵又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購
買機器(含隨機之系爭軟體)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即系爭設備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再者,系爭軟體係試機軟體僅作機台驗收之用。更何況上訴人確有透過丙○○交付軟體SOURCECODE授權修改程式。並且,在交付機器以及系爭軟體前,即在上訴人授權下修改其程式,更無不法可言。
⒌縱使由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4行,上訴人自稱「於94
年6月28日」發現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94年6月28日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超過兩年,已經時效消滅。就此,被上訴人援引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辯以:
㈠黃宣夫於93年8月到職前已有LQMS4.0更新版本,該軟體絕
非黃宣夫所研發。又依證人黃宣夫到庭證稱,該軟體非其製作,且依據工研院之回函,LQMS4.0量測系統之著作權歸屬者為工研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之董事,持有上訴人公司之門禁刷
卡,除了可自由進出該公司,更於93年3、4月間上訴人參加光電展時,召開及主持公司內部會議,直接指揮被上訴人、業務及其他工程師辦理相關業務。至93年7月間,因公司負責機台運作專案之軟體工程師去職,新人無法銜接,導致該專案無法運作。丁○○遂向董事會反應此事,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指派擔任該專案之負責人須盡力協助丁○○,因此就該機台業務之開發,丁○○有代表宏惠光電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能,應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
㈢吳重九交付之光碟上並無任何註記,且該系爭「測試程式光
碟」之用途僅為一種工具,作用在於可方便工程人員攜帶並測試機器。一般通常情況宏惠光電公司之測試程式光碟不應含有可供修改軟體之原始碼(即sourcecode),若為正式軟體則皆有密碼鎖保護,且被上訴人之前負責機台測試工作之人員為宏惠光電公司業務主任 黃嘉嘉 ,亦有將「測試程式光碟」交付予丁○○使用之前例可循。此觀於94年7月間,上訴人要求丁○○繳回其先前持有之上訴人光碟中,即含有前業務主任黃嘉嘉交付予丁○○之「測試程式光碟」即知,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光碟交回。因此,該系爭光碟之於上訴人公司應無機密性可言。即便系爭光碟內容可能具有機密性,吳重九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丙○○時亦無告知該光碟具有機密性。且被上訴人僅為機械工程師,並無任何能力可辨識程式中之原始碼,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也無能力知悉該「測試程式光碟」之原始碼,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洩漏該原始碼,實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將「測試程式光碟」交與戊○○數日後,戊○○曾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提供更詳細之內容,被上訴人即表明「我沒有原始程式,沒辦法提供,我本身也拿不到此種東西」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認定先前交付之「測試程式光碟」只為測試之用,且事後戊○○向被上訴人要求進一步之程式內容,被上訴人馬上告知此事。顯見被上訴人將「測試程式光碟」交付予戊○○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而交付,被上訴人對於該光碟是否含有原始碼一事,並無認識,亦無能力知悉。
㈣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丙○○之時,並無告知勿將
該光碟交由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光碟交付予戊○○作為測試、驗證、輔助之用,乃基於上級長官董事丁○○之指示,為幫助公司業務之順利推展,基於丁○○曾召開及主持宏惠光電公司內部會議,直接指揮被上訴人、業務及其他工程師辦理相關業務,以及被上訴人被公司指派擔任機台運作專案之負責人須盡力協助丁○○等事實可知,就該機台業務之開發,丁○○實際上有代表宏惠光電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能,其有實質之指揮權限。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交付該光碟已獲得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㈤上訴人公司於原審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於
94年6月28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卻延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丙○○於92年3月到94年7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其工作內容不包括程式的安裝設計。
㈡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宏惠光電公司之董事。
㈢系爭光碟係由上訴人公司經理吳重九交付給被上訴人丙○○。
㈣系爭光碟不需要透過解密程序即可判讀,系爭光碟內含有原始碼。
㈤被上訴人丙○○曾經將系爭光碟交付給被上訴人戊○○。
㈥自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丙○○後,至被上訴人丙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間,上訴人未要求將系爭光碟交回。
㈦被上訴人阿瑪公司自91年5、6月到93年底就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含量測軟體)為上訴人代理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丙○○
係伊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交付予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丁○○,再交予被上訴人戊○○稍加竄改而作成功能機乎完全相同之據爭軟體,以此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等語,固據提出軟體分析比較表、工研院97年10月24日工研轉字第0970015125號函、系爭軟體研發日誌、LQMS3.2及LQMS4.0版本內容比較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0頁、第231至27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輔祥公司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則分別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明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依上訴
人起訴時之陳述,係因伊公司人員於94年7月間分別前往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售予該2家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操作軟體即據爭軟體,與伊所有之系爭軟體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95年間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丁○○、戊○○、丙○○等違反著作權案件時,係稱:伊公司人員分別於94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至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於原審法院96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陳稱: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94年6月28日及94年7月6日至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維修時才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故時效是從94年7月6日起算至96年7月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依上訴人上開所陳,本件時效關於輔祥公司部分,應從上訴人員工於94年6月28日前往輔祥公司維修檢測日起算。
⑵次查,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軟體工程師之黃宣夫於原審到庭證
稱:伊是在輔祥公司發現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就執行畫面及樣式來看,兩者是相同的,並有以反組譯方式加以確認,華映公司部分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參以系爭光碟不需要透過解密程序,即可判讀系爭光碟內含有原始碼乙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在輔祥公司現場即可確認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員工當時對於在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所發現由阿瑪公司提供的軟體雖有些質疑,但無法當場確認是否與上訴人之軟體相同云云,為不足取,則其復主張係將據爭軟體下載後,帶回進行反組譯工程後,始知該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是一段時間以後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黃宣夫之證言,足以證
認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於94年6月28日即知被上訴人共同以稍加竄改系爭軟體而作成據爭軟體之方式,非法重製系爭軟體而侵害伊系爭軟體著作權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所為上開侵害著作態樣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從94年6月28日起算,算至96年6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於本件時效消滅後始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輔祥公司部分之請求權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華映公司部分之侵權行為無法證明: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謂「自侵權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應指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情形,若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造成損害之情事,分別係於94年6月28日在輔祥公司及同年7月6日在華映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屬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個別區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是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伊就華映公司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為可採。
⒉經查工研院固函稱曾提供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至LQ
MS3.2版本予上訴人,且有提供上開軟體之原始碼供上訴人使用,並同意其利用該原始碼自行將上開軟體修改成其他版本,其修改部分之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有上揭工研院97年12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軟體研發日誌、LQMS3.2及LQMS4.0版本內容比較表(見原審卷第231至278頁)欲證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其所有,惟本件就華映公司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據爭軟體予華映公司而涉及侵權之情事。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檢察官函詢,華映公司回覆稱:「宏惠公司人員呂世評先生於00年間曾至本公司介紹新型光學測量設備,以及說明可提供之維護服務,至於其是否曾於94年7月6日當天前來本公司因時間久遠難以確認。本公司並未同意呂世評先生拷貝阿瑪公司之LQMSV5.0
1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安裝目錄下所有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據此無法證認上訴人有於94年7月
6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予華映公司之據爭軟體之事實。佐以證人即曾任原告軟體工程師之黃宣夫到庭證稱:伊是在輔祥公司發現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就執行畫面及樣式來看,兩者是相同的,並有以反組譯方式加以確認,華映公司部分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予華映公司之據爭軟體有侵權系爭軟體之情形,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渠等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而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未完全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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