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寶鹼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代表人甲○○○○○(Su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隱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衛生棉片、生理用巾、衛生棉、經期用衛生棉、經期用女內褲、生理褲、衛生用或經期用襯墊、非個人用除臭劑、非個人用芳香劑、衛生用或經期用護墊、經期衛生棉條、紙巾式殺菌劑、紙巾式消毒劑」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隱形」,有隱藏形體之意,亦有遁隱形跡,不為人知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上開指定商品,為所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或為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應不准註冊,以97年11月21日商標核駁第31126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第4.1點,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以本案而言,系爭商標縱具有「隱藏形體」之涵義,然其就本案之指定商品而言,涵義極低。而且競爭同業並無使用「隱形」作為商品描述性或說明性詞彙之需要,是依識別性判斷因素加以衡酌,系爭商標應屬「任意性標識」而得註冊,至為明確。退一步言,縱令系爭商標非屬任意性標識,因消費者見到「隱形」商標時,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方能領會系爭商標「隱形」與衛生棉片等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其亦應屬「暗示性標識」而得註冊。
㈡香港縱橫二千有限公司前曾以「隱形U2」商標向被告請准許
多項註冊,指定使用於下列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55118號,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運動裝、少女裝、童裝、汗衫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56171號,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圍巾、面紗、餐巾、桌巾、圍裙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57404號,指定使用於領帶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57407號指定使用於手套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60180號指定使用於冠帽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60185號,指定使用於皮鞋、布鞋、雨鞋、拖鞋、馬靴、運動鞋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361889號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依上觀之,中文「隱形」就緊貼人體肌膚之相關商品(包括胸罩、內衣褲、汗衫、圍巾、尿布、手套、冠帽及襪子等)而言,應不致令消費者認知若使用該商品,則有輕薄合身、清爽舒適,使肌膚無負擔等特性,是其不具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亦不與商品本身說明有密切關聯。是以被告將指定使用於同為緊貼人體肌膚之衛生棉片等商品之系爭商標「隱形」之註冊申請案予以核駁,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虞。系爭商標至多為暗示性標識,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隱形」,有隱藏形體之意,亦有遁隱形跡,不為人知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棉片,生理用巾,衛生棉,經期用衛生棉,經期用女內褲,生理褲,衛生用或經期用襯墊,非個人用除臭劑,非個人用芳香劑,衛生用或經期用護墊,經期衛生棉條,紙巾式殺菌劑,紙巾式消毒劑」商品,有標榜其商品可使消費者覺得安全自在無負擔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所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或為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核准諸例,或因商標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相同或類似案情被告前有核駁第36826、105238、173323、215416、293025、296783、296799、297160、304045、306748號商標業經核駁在案,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二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的適用,是否得以註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
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者、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另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隱形」2字所構成
,按「隱形」一詞,有「隱藏形體」之意,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卷可稽,亦有用以形容某種商品予人視覺以肉眼無法明顯看見,隱藏形體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棉片、生理用巾、衛生棉、經期用衛生棉、經期用女內褲、生理褲、衛生用或經期用襯墊、非個人用除臭劑、非個人用芳香劑、衛生用或經期用護墊、經期衛生棉條、紙巾式殺菌劑、紙巾式消毒劑」商品,有使消費者認知,若使用該商品會具有輕薄合身、清爽舒適,使肌膚無負擔,予使用者安心自在,且予他人之視覺效果以肉眼無法明顯看出其有使用該等商品,具隱藏形體等特性,依社會一般通念,以「隱形」使用於上開商品,有使消費者認知其商品本身服貼如同隱形般,不易被發現,足致使用者遺忘其存在之功能等,即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有直接及密切關連,系爭商標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具有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競爭同業並無使用「隱形」作為商品描述性或說明
性詞彙之需要,是依識別性判斷因素加以衡酌,系爭商標應屬「任意性標識」而得註冊云云。然查,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消費者見到「隱形」商標時,需要運用一定
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方能領會系爭商標「隱形」與衛生棉片等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其亦應屬「暗示性標識」而得註冊云云。然查,「隱形」於一般人之理解即為隱藏形體,使人看不見之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常標榜使用在女性個人較私密處,以系爭商標整體單純的文字使用於指定之「衛生棉片、生理用巾、衛生棉、經期用衛生棉、經期用女內褲、生理褲、衛生用或經期用襯墊、非個人用除臭劑、非個人用芳香劑、衛生用或經期用護墊、經期衛生棉條、紙巾式殺菌劑、紙巾式消毒劑」商品上,以社會通念觀之,已直接說明該等商品含有「隱藏形體,使人看不見」之意,並非以隱含譬喻方式而對商標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作暗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一節,核非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含有中文「隱形」文字經核准註冊商標,以及註
冊第355118號「隱形U2」商標獲准指定使用於第25類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異,核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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