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因貸款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77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依年息百分之17計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400,000元為限度,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09,77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