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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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前述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