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原告尚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複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5年間簽訂「95年
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後,被告將其中「 路平 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由原告撰寫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詎上述工作完成後,被告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程式不法加以篡改變造重製,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以書面讓與臺北縣政府使用,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依被告與臺北縣政府間之「95年度建築數化管理作業契約」合約承攬明細表已載明系爭程式承攬金額為1,662,
822元,且被告已如數收受,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程式之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系統操作說明書、違章
建築管理客製化軟體開發系統操作說明書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相關說明書,均係原告所撰寫,該程式現仍存置於臺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內可證,並有紙本可稽。佐以該電腦之頁面原始檔、資料庫結構、開發過程文件、開發過程通訊紀錄、開發過程工作紀錄等原始資料均與系爭程式一致,原告亦可作現場演示,輔之原告就系爭程式有原始碼,均足證系爭程式確實由原告研發,原告自為著作權人無疑。
⒉依兩造合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施作系爭工
程並撰寫程式供使用,而不包括技術移轉及著作權之讓渡,被告並無授權他人之權限,被告將系爭程式稍加篡改變造,而以自己名義讓與臺北縣政府,被告顯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此外,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承攬富宏公司工作,而以新增功能增修之訪談紀錄及篡改畫面將「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置入原告創作之畫面,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亦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與臺北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17日驗收終結,之後系統即無變更,被告稱系爭程式係由鴻維公司重新承作及開發,顯係子虛烏有。
⒊被告遭臺北縣政府執行履約扣款,該事實與原告間並無因果
關係,其所提抵銷根本無理由。被告於書狀中擬提抵銷5,097,538元,細釋其出處,乃源於被告與臺北縣政府間合約之加減帳,及臺北縣政府本於被告違約、逾期及捏造著作權讓與等原因,擬對被告執行違約罰款及擬收取合約款項,再加上與鴻維公司的合約款。其中,關於被告與臺北縣政府間加減帳部份,乃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議定,而原告於驗收時已完成契約應施作項次(除兩造合意取消之套繪作業外),並通過驗收,則該加減帳自然與原告無關。另95年度合約臺北縣政府計畫執行罰款與欲收取規費部分,其中第1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乃肇因於被告地籍套繪工項未履約與著作權履約文件交付不實,本於違約條款因而將其履約保證金沒收,第2項是系統開發款項繳還,原因關係出自被告履約文件交付不實,其可歸咎者即為被告,第3項係因被告掃描工項延遲的罰款,第4項則是被告應繳之規費,第5項則載敘履約保證金不還,上開各節之因果根本與原告毫無關涉。至被告與鴻維公司所簽之偽合約,非但支出證明與發票金額不符,且被告曾提呈另案進行抵銷,自不得於此重提抵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
作業」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將臺北縣政府之建築管理資料掃描、轉檔,並製作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管理等客製化軟體等系統開發工程。嗣被告雖將部分承攬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告明知其依據兩造合約第12條規定負有配合業主整體案件驗收之義務,卻拒不提供業主所需之程式碼及系統規格文件,被告不得已始於96年12月18日發函向原告解除部分契約,另與訴外人鴻維公司簽訂「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發」合約書,由鴻維公司重新作需求訪談,重新撰寫新系統程式以及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以提供予臺北縣政府辦理驗收,嗣於97年8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確認系爭合約工程完成,方檢送第二次估驗紀錄予被告在案,是以系爭程式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所提供經業主臺北縣政府驗收通過之電腦程式或系統規
格文件均非原告所撰寫及開發,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程式或規格文件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指摘被告逕自利用其著作軟體稍事篡改變造,而以自己名義授權讓與臺北縣政府,涉及侵權云云,惟系爭程式並非由原告所撰寫或開發,業如前述,原告亦從未提供任何原始碼或系統規格說明書予被告,被告如何得篡改或變更原告之程式?被告將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及使用權讓渡予臺北縣政府,與原告全然無涉,更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涉及拷貝及修改其創作之系爭程式云云,惟
查,鴻維公司雖為施作新系統開發工程而將臺北縣政府資訊環境內之所有資料作備份處理,然此為系統開發業界之慣例,其目的在於輔助新系統之佈建安裝及使相關新系統與原有系統整合時相關資料得以保存,以維護原有資料之安全性。被告所呈交給臺北縣政府光碟中除05JSP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外,光碟片中之其他的資料皆是備份臺北縣政府原已存在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其目的即是為保護原有程式及資料庫等資料之安全,由施作廠商鴻維公司所為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之保全程序,此為一個負責任之資訊系統開發廠商應有之作為。
㈣ 縱鈞院 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原告未完成所有契
約工項及履行從給付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且以該等請求權與本件損害賠償主張互為扣抵或抵銷:
⒈緣被告於95年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
作業」承攬契約,嗣被告將其中關於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之系統程式開發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詎原告並未如期繳交新系統開發工程之程式碼及相關系統文件規格說明書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完成其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工程驗收,並遭到臺北縣政府扣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並決定追討業已支付之工程價款,且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
⒉按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資料庫轉換」及「新系統開發-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其報酬報價原為
70萬元及1,351,700元,然因臺北縣政府於前開工程之驗收時發現原告有履約不完全之情形,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另行簽訂「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將無法完成之工項作減帳處理(612,886元),並扣除部分加帳金額83,400元後,系爭工程總共遭縣政府減帳52萬9486元,是依上開民法規定,縱鈞院認為原告之本案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從原告本案請求中扣除前開減帳金額。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既明知依約須提供被告新系統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卻無故拒絕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除使被告無法完成其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工程驗收,造成被告97萬4,998元之工程尾款遭縣府扣留,並使被告受有該等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此等利息損失暫不於此請求,然保留未來請求之權利)。又依據業主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針對被告陳情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該府98年4月27日所提供之「95、96年度富宏公司違約應扣合約金情形說明」、「綜合計算」及98年5月1日所發之公函等資料,足見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應施作之契約工項及相關系統文件,使被告之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遭業主臺北縣政府罰款103萬3,266元(懲罰性違約金81萬0,583元+逾期完工罰金22萬2,683元=103萬3,266元),並表明要追回已給付之工程款項,且主張以前開請求權與被告95年度得請領之工程尾款97萬4,99
8元抵銷,亦即被告95年度工程尾款全數均不予給付在案,致被告受有無法請領該年度工程尾款之損失。是被告針對前開95年度工程尾款之損失,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主張以該等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互為抵銷。
⒋再查,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時
曾向業主臺北縣政府繳交89萬元履約保證金,然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所有契約工項及從給付義務,使臺北縣政府迄今仍扣留被告之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在案,是被告亦得就上開保證金之利息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之(此等利息損失暫不於此請求,然保留未來請求之權利)。又依據被告所提被證14及被證15所示,足見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應施作之契約工項及相關系統文件使被告遭業主臺北縣政府罰款103萬3,266元在案,並使業主主張抵銷不發還被告95年度所留存之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致被告受有無法收回該年度履約保證金之損失。是被告針對前開95年度履約保證金之損失,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互為抵銷。
⒌此外,臺北縣政府亦以95年度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不足抵
銷為由,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96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款(466萬1,767元)為部分款項之扣抵(即135萬0,454元)使被告受有96年度工程款遭扣款135萬0,454元之損失及全數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此等利息損失暫不於此請求,然保留未來請求之權利)。是被告針對前開損失,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主張以該等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互為抵銷。
⒍再查,被告承攬96年度工程時曾向業主臺北縣政府繳交59萬
元履約保證金,然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原告間95年度工程之履約爭議使臺北縣政府扣留被告該年度之59萬元履約保證金迄今,致被告受有上開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此等利息損失暫不於此請求,然保留未來請求之權利)。臺北縣政府嗣後並以被告履約涉及與原告間著作權之爭議為由將被告96年度所繳交之59萬元履約保證金全數扣抵不予發還在案,使被告受有無法收回該等履約保證金之損失,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主張以該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互為抵銷。
⒎末查,被告因原告之前開不完全給付導致須另行額外支付13
5萬元予訴外人鴻維公司,以重新開發完成系爭系統並提供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書及程式原始碼予業主臺北縣政府,是被告亦受有該等額外工程款135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就上開損害,自得依前開民法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該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互為抵銷。⒏綜上所述,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上開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總計被告主張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為扣抵及互為抵銷之金額為509萬7,538元整(52萬9,486元+97萬4,998元+30萬2,600元+135萬0,454元+59萬元+135萬元=509萬7,538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3頁):㈠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
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嗣被告於95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351,700元。
㈡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㈢原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含
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系統規劃書、訪談需求說明書)予被告。
㈣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因原告未依
約交付系爭程式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致被告與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未獲驗收通過,而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於97年1月9日與第三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約定由鴻維公司應於簽約後2.5個月完成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
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7年1月9日通知被告交付「路平系
統」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
㈠被告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完成?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告96年12月
18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㈢被告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原告創作之程式
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㈣被告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原告之程式,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㈤倘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完成
?⒈經查,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其中除地籍套繪工
項部分未完成外,餘工項(包括掃描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等工作)均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97年8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705564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118頁)。
⒉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被告所交付系
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程式碼過院參辦(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經該局於98年2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檢送被告提呈備查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光碟到院(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嗣經打開臺北縣政府所檢送光碟之內容,其檔案目錄即如原證23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8-29
8頁),其中根目錄包括01原始程式碼、02資料庫、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而01原始程式碼下則包括01路平報馬仔、02違章建築、03建照列管、04TPL修改檔、05JSP等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鴻維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證稱:原證23第4頁原始程式碼係臺北縣政府原始機器的備份資料,鴻維公司創作的原始程式碼是放在第2頁的05JSP裡面,第2頁的04TPL修改檔是從原始機器裡面備份出來的資料,原證23第2頁所示01至04程式碼是原先就在機器內的資料,不是由鴻維公司開發的,只有05JSP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此外,02資料庫也是備份臺北縣政府的資料,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則係鴻維公司撰寫,臺北縣政府的光碟內容中除05JSP程式碼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以外,均係備份縣政府系統的資料。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內的相關欄位、型態及長度是直接依伺服器的資料庫作解譯而撰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2、第95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時,系爭程式即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中,嗣被告雖於96年12月18日發函與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復另於97年
1月9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鴻維公司,惟鴻維公司除將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碼及資料庫加以備份外,僅另行創作05JSP之程式碼及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足見被告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除05JSP外均非由鴻維公司所創作。
⒊被告雖提出97年3月17日之需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5
-71頁),並辯稱:系爭程式為被告與鴻維公司重新撰寫,而與原告無涉,惟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養工科承辦人曾姵華於另案證稱:富宏公司97年3月20日函所檢送之訪談紀錄係96年12月17日驗收之路平報馬仔系統的增修,確有訪談需求的事實,但訪談紀錄須增修之項目並未完成,伊負責的範圍僅有路平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承辦人 屈中瑜 於另案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有協驗違章系統,協驗時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有完成,驗收完成後就我們使用之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之人員丁○○於另案證稱:相關系統開發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即未再辦理驗收,未完成部分僅為套繪圖作業,伊所使用的部分,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之系統並無任何變更。97年3月20日被告發函臺北縣政府函文中,有就建管課之建築管理擴充開發作訪談,但看不出來被告有依此訪談作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由上可知鴻維公司雖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單位進行系爭工程之需求訪談,惟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即未再辦理驗收,縱鴻維公司有新增05JSP之程式,惟96年12月17日驗收時已安裝之系爭程式則未因此有所變動,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告96年12月
18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⒈查系爭工程係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系爭工程係分
三次驗收(即96年7月26日、96年10月5日、96年12月17日),系統開發(即路平、違章建築及建築管理軟體)分別驗收於96年7月26日(驗收建築管理軟體、路平系統),違章建築驗收於96年12月17日,依規範相關成果已導入全國建築管理系統內(即伺服器內),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約在網路執行查核驗收,96年12月17日驗收後上開系統軟體程式迄無辦理變更,後發現有新增做2小視窗新增功能,亦即僅於路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小視窗(即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但該功能未經驗收程序,且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書亦無加開2小視窗之記載,此有98年2月13日北工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98年3月20日北工字第0980201571號函、98年5月7日北工建字第0980329289號函、98年6月2日北工建字第0980350569號函及系統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㈡第53、54、168、217、264頁)。
⒉次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7日第二次估驗紀錄所示,
「違章管理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經違章拆除大隊比對資料及上線使用後確認正確無誤,「路平系統開發」經養工科辦理驗收確認正確無誤,「綠建築客製化軟體」為增購,比照建築管理子系統加帳處理,至於「建管資訊系統開發」中有關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規費罰鍰等五項子系統未施作,承辦單位說明上開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上開合約中有關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開發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程式,是由原告公司的人員陪同被告去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安裝前,是由原告公司的人員進行系統需求訪談,工務局於96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系爭程式之驗收,之後沒有再請求富宏公司新增其他內容。但在96年12月17日驗收後,發現有部分的業務從工務局移轉到其他單位去了,北縣建管資訊轉置入全國建管資訊系統這部分,全國建管系統沒有這些欄位,而且這部分的業務也已經移轉到相關單位去了,所以這些本來要擴充的項目就減帳,有關於北縣建管資料我們有請他們轉進去,但因為欄位沒有辦法顯示,驗收沒有辦法看,所以就協議減帳,在96年12月17日驗收時這部分的減帳項目就沒有施作,至於路平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的部分,原告全部都有施作,也沒有辦理減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359頁),被告亦確於97年10月24日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議變更設計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項下之施工、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項目擴充及申請人版系統申請書擴充等項目辦理減帳,復就綠建築抽查列管部分辦理加帳,此有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5-307頁),由上可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時,除上開減帳之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程式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而被告係於驗收後之96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惟系爭程式係於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衡情電腦系統設計廠商應依系統需求訪談所得之資料,於系統分析設計時提出相關初步設計資料,並與定作人進行討論與確認,然後再進行程式撰寫,程式之撰寫通常會依實際需求變化、系統雛型展示意見等數度加以修改,故會有程式版本問題,而系爭程式於系統開發前之需求訪談均係由原告辦理,業據其提出其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之MSN通信訪談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1-83頁),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程式之版本管控資料(另附卷外證物袋),系爭程式又係由原告之人員陪同被告至臺北縣政府進行安裝,反之,被告僅提出被證10所示之3頁需求訪談文件,復未能提出程式碼開發過程所累積之程式版本管控資料,堪認系爭程式係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創作完成,且於
96年12月17日即已交付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
㈢被告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原告創作之程式
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被告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原告之程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⒈原告就被告於98年3月25日所呈之程式碼與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98年2月13日所檢送光碟之程式碼為相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126頁),經以WINMERGE軟體當庭比對勘驗兩造所提供的程式碼,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路平系統部分,比對結果如原告所呈證34。
⑵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違章建築管理系統部分,比對結如原告所呈證35。
⑶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比對結果如原告所呈證36。
⑷經勘驗被告富宏公司所呈程式碼有關05JSP部分之頁面,經兩造確認無誤,列印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⑸經原告將路平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同部分,
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133-141頁)。
⑹經原告將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
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㈡第142-147頁)。
⑺經原告將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
同及不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㈡第148-157頁)。
⒉依原告所呈證34、證35、證36,顯示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內
容相同之檔案數比率甚高,且部分檔案雖經WINMERGE軟體所判斷為不相同之檔案,惟經打開文字檔內容顯示其內容後,經檢視實際上亦為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3-157頁),顯見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相同之比率高達九成以上,另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只有05JSP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餘程式碼均係備份臺北縣政府機器內之資料,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陳報之程式碼,於實質上構成近似,而原告就被告委託鴻維公司所撰寫之05JSP程式原始碼,係鴻維公司獨立創作完成的,與原告所創作之系爭程式無關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27頁),是以被告所呈之程式除05JSP部分外,其餘應係抄襲重製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撰寫創作之程式。
⒊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係因此而撰寫系爭程式完成該電腦程式著作,是以系爭程式應屬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原告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原告享有,惟被告依法得利用該著作,則被告縱有自臺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鴻維公司撰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予臺北縣政府俾以履約之情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⒋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7年5月13日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北縣政府(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惟被告此舉係將其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讓與第三人,核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並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況臺北縣政府已於98年3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686983號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備查(見本院卷㈡第262頁),被告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對原告即未造成任何損害。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委由鴻維公司篡改系爭程式之畫面將「好
站連結」、「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置入原告創作之畫面,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亦侵害原告著作權乙節,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鴻維公司確有於路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小視窗,亦即「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確有委由鴻維公司於系爭程式新增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內容之增加對其名譽造成任何之損害,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惟因系爭程式為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被告依法對系爭程式即享有利用權,是以被告縱有重製抄襲系爭程式之行為,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外,被告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北縣政府暨於系爭程式新增其他內容之行為,對原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