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手、臉、胸、腹部,及持手機毆打乙○○頭部太陽穴,致乙○○受有腹壁挫傷、臉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多處之傷害。案經乙○○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臉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多處之傷害,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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