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黃秀連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秀連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分割而來,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訴外人王○○未經伊同意,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搭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61.99平方公尺),王○○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廣彬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王廣彬以系爭房屋持續占用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王廣彬應將坐落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黃秀連。
二、被上訴人王廣彬則以: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9月25日分割前(下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所有,黃○○死亡後,由其子黃○○(黃秀連之父)、黃○○、黃○○(已歿)、黃○○(已歿)等4人繼承。王○○約於65年間,以口頭約定買賣契約方式,向黃○○購買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1/4持分,並於68年間獲當時全部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搭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已矗立數十年,黃秀連既代位繼承黃○○應繼分,自應繼受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況且,王○○搭建1樓平房數年後,將該1樓平房擴建為3層即現存之系爭房屋,並將其中1層分配予黃秀連居住,黃秀連婚後亦曾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黃秀連主張拆屋還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黃秀連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黃秀連之訴,黃秀連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縱王廣彬所述為真,王○○仍未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起造時,曾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者,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辦資料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申請使用切結書」、「建築物設計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標示之地號均為○○段0000地號,而非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同意書上之「黃秀連」用印係遭盜刻,伊並無同意王○○興建系爭房屋。況王○○於過世前,業將黃家祖產即○○段00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贈與移轉登記予王廣彬,如本件判決伊敗訴,等於全部土地均遭王廣彬取得,伊一無所有,請求法院維持基本正義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廣彬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予黃秀連。至王廣彬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黃○○係因出賣土地持份予王○○,方未辦理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又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重編而來,相關行政文書及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地點均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故如被上證1所示之行政文書上更蓋有「本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字樣;再者,黃秀連明知系爭房屋之搭蓋興建、辦理建造執照等情,系爭同意書作成已近30年,印章為黃秀連自管自用,若要求伊證明印章之真正,有證據偏在困難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秀連之母即訴外人王○○○於00年00月00日再嫁予王○
○並生育王廣彬,兩造為○○○○關係。黃秀連於00年0月結婚,宴客場所係在系爭房屋內,且黃秀連之配偶於71年1月至同年6月之期間,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後,黃秀連於75年5月8日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嗣王○○、王○○○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王廣彬則於88年9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1頁、第142頁)。
⒉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所有,黃○○育有4子
即黃○○(黃秀連父親,00年0月00日死亡)、黃○○、黃○○、黃○○。黃○○於00年00月0日死亡,黃秀連以繼承為原因,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為1/2,而黃○○、黃○○亦以繼承為原因,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4。嗣黃○○於00年0月0日死亡,黃○○繼承取得前揭黃○○之應有部分,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遂登記為黃○○、黃○○應有部分各為1/2(分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9頁)。至黃○○與王○○間,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並無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紀錄。
⒊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5日進行分割,分割
為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黃秀連登記為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4頁);黃○○則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1頁、第114頁至第130頁)。
⒋王○○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屬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為61.99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分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⒌王○○於79年間就系爭房屋向政府申請並取得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41頁)。而依規定,民眾辦理「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若建築物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申請人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辦理。且申請人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證件核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及審核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惟申請人是否須帶同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則無規定。另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現況,系爭房屋坐落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推估申請人王○○檢附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申請使用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建築物設計圖說之建築地點地號「○○段0000地號」,應為申請人王○○填寫誤植(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⒉如王○○搭建系爭房屋時,曾獲得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黃秀連是否須繼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⒊王廣彬得否以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廣彬抗辯王○○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曾獲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曾以103年10月30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略以:「…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貴院函詢之相關資料業已依規定銷燬…」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原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繼承人黃○○、黃○○均已死亡,至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黃○○於本院作證時,亦多稱時日甚久,業已遺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足認本件因年代久遠且人事更迭而難以查知系爭房屋之興建始末,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因王廣彬舉證困難,應得降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之證明度,先予敘明。
㈡查王○○在系爭土地上原係起造土造房屋,黃秀連於00年00
月入伍服兵役時,已建為磚造平房,而黃秀連於00年00月退伍時,則改建成1樓鋼筋水泥房,嗣黃秀連於75年間購買○○區公寓後,王○○另加蓋2層樓,甫成系爭房屋乙節,經黃秀連自陳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45頁),又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所有,黃○○於00年00月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王○○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土造房屋或將之改建成磚造平房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尚仍在世,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黃○○斯時有任何阻止王○○起造、改建之舉措,復參以證人即黃○○配偶黃○○○於原審結證:王○○當初蓋房子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伊還幫王廣彬祖先牌位上香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系爭房屋位在黃家祖堂附近(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91頁),並曾於71年1月間供作黃秀連結婚宴客場所,黃秀連於75年5月8日始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苟王○○未經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之同意,焉得逕自在黃○○所屬黃姓家族祖堂之重要生活區域內,順利起造搭蓋土造房屋,甚或大興土木進行改建、設立牌位,復於黃○○過世後,以之作為黃秀連婚禮宴客大肆慶賀場所,且迄至黃秀連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均未遭黃○○之繼承人異議,而長期使用無礙,足見王○○於最初起造及嗣後改建系爭房屋時,均已分別徵得黃○○及其繼承人之同意無誤。
㈢次查,王○○於79年間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盤圖」、「建築物申請使用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各該書面資料其上雖均記載為「0000地號」,惟經地政機關檢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所有權人資料,並前往實地勘查現況,認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上,地政人員推估申請人王○○當時應係填寫誤植,地籍圖謄本所載之坐落土地更正為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等節,有高雄市○○區公所103年
6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該所103年9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7頁,第133頁、第49頁),足見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確認坐落位置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上。復觀諸系爭同意書、前揭地盤圖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王○○所建築之建物係經黃秀連、黃○○等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同意,同意使用面積351×1/2=
175平方公尺黃秀連持份等字句(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0頁),核與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另外,○○段0000地號土地自57年5月4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王○○應無向黃秀連、黃○○取得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限之理,是黃秀連主張黃○○所同意者,應為0000地號云云,並無足採。另佐以王○○斯時提出之自用農舍現況照片,亦核與黃秀連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婚宴場所之建物外觀相符(分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66頁),顯見王○○確為系爭房屋提出前開自用農舍之申請。又王○○當初既提供系爭房屋作為黃秀連設籍地址及婚宴場所,可見2人原互動頻繁,往來甚密,黃秀連對系爭房屋之存在早已知悉,而被繼承人黃○○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黃秀連即繼承登記取得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設若黃秀連對於其所繼承之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有所爭執或反對,自無任令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迄今,長達30餘年未有糾紛之可能。況且,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申請人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證件(如身分證),以供核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須審核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而參以黃秀連於79年間業已成年且與他人婚配,戶籍亦已遷離系爭房屋,是其個人身分證件當由自身妥為保管,如非經其交付,王○○應無從取得黃秀連個人證件並據以提出供地政人員核對。故黃秀連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並提出其他印文為憑,及證人黃○○證稱其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云云,均與事理未符,尚難據為有利於黃秀連之認定。循此,足見王廣彬辯以:當初天氣很熱,沒有電錶,才於79年申請建造執照,黃秀連對於系爭房屋之搭蓋及申辦建造執照等節,均屬知情,且當初申辦建造執照時,要提出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尚非無憑。是益徵王○○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曾取得被繼承人黃○○之同意,而黃秀連於70年間繼承取得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配合王○○請領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任系爭房屋繼續占用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
㈣從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王○○,確曾獲得分割前
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之同意後,始興建搭蓋系爭房屋。而黃秀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配合提出系爭同意書使系爭房屋得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就被繼承人黃○○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併予繼受,且其個人所為之同意,亦不容事後無端翻異。
六、綜上所述,黃秀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廣彬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房屋於黃秀連取得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後始為建造,且黃秀連使用多年後主張無權占有,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為黃秀連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