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39、26155、3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韋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應補充「嗣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關於111年度偵字第23539、26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應補充「嗣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㈢關於111年度偵字第31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⑴㈠部分「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4時6分許」。
⑵㈡部分「轉帳2萬7215元至上 開黎韋辰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轉帳2萬7200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黎韋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⑶㈢部分「轉帳4萬8000元至上開黎韋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轉帳40萬8000元至上開黎韋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⑷㈥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應更正為「自110年12月20日起」。
⑸㈨部分「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
⑹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韋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黎韋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戴欽龍 、 張秋燕 、 李怡鋒 、 蔡岳興 、 王一鵬 、 王志堅 、 朱昭穎 、 江謝昀 、 凌順天 、 許弘鎰 、 陳世軒 、 陳薇芬 、 黃貴凰 、 鄭金葉 、 柯乃綺 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訊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張秋燕、李怡鋒、蔡岳興、王一鵬、王志堅、朱昭穎、江謝昀、凌順天、許弘鎰、陳世軒、陳薇芬、黃貴凰、鄭金葉、柯乃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上開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