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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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45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漢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因車輛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褲子左邊口袋之愷他命各1包、1罐,並交由員警查扣,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塑膠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1只、塑膠罐1瓶)送驗晶體2包,鑑定單位抽取2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110967、B0000000)鑑定:㈠驗前淨重合計7.48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14公克。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㈢推估愷他命2包之總純質淨重6.409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04號、111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05號鑑驗書書(見偵卷第101-10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111年度偵字第40348號
被告蘇漢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嘉義縣(市)某路旁,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 阿德 」之男子,購得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蘇漢璋駕駛牌照號碼BHK-6233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因車輛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5823公克)、1罐(驗前淨重0.9054公克,上開1包1罐總計純質淨重6.4095公克),後於翌(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04號、111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0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因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得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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