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錡(原名吳稚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威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威錡(原名吳稚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吳威錡(原名吳稚暉)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錡(原名吳稚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4項藥品(下稱本案藥品),如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某時,透過真實身分不詳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本案藥品,並由該友人於同年3月16日以吳威錡所指定不知情之 林東 發(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使用快遞進口之方式(報單號碼:CE/09/757/1M24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571M245號、貨物名稱同附表)於上開日期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東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109年4月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312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附件、本案藥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就其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審酌被告雖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寬典,盡力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然主要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所致,而該公司目前營業狀況已好轉,故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依刑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條件,並以被告表示之基礎即:「犯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詳本署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上揭刑度及緩刑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藥品數量1抗真菌藥外用液2%ZEFNARTSOLUTION(10mL/BOT)800瓶2KETOTIFEN1mg3000錠3AMLODIPINETABLETS5mg"TOWA"高血壓症狹心症治療劑,持續性Ca拮抗劑3000錠4皮膚疾患用密封療法劑4μg/cm²DRENISONTAPE7.5cmX1Ocm500片5微小循環系賦活劑200mgTOCOPHEROLNICOTINATE3000錠6經皮吸收型氣管支擴張劑0.5mgTULOBUTEROL3500片7經皮吸收型氣管支擴張劑1mgTULOBUTEROL3500片8經皮吸收型氣管支擴張劑2mgTULOBUTEROL3500片9TRANEXAMICACIDTABLETS500mg3000錠10鎮咳劑(非麻藥)10mgAstominTablets3000錠11胃炎消化性潰瘍治療劑100mgALDIOXATABLETS5000錠12肝機能改善劑20mgLIVERALLTablets3000錠13經口抗凝固劑1mgWarfarin3000錠14老人性白內障治療劑0.005%CATALIN-KFOROPHTHALMIC(Granules1packet(87mg)andSolvent15mLperSET)300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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