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李文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罪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頗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而勇於承擔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又被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始與他人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詎料成員又招攬他人加入共同販毒,始釀成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規模,然本案遭查獲後,該販毒組織已不復存在,被告亦已戒除毒癮,並無再犯販賣毒品罪之虞。另被告前雖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然該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遭通緝,並無逃亡之意思,是該次通緝紀錄應不足以作為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依據。又考量被告尚有年邁父母、年幼子女之家庭羈絆,本案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防止被告逃亡。爰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於111年3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1年5月1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於111年7月17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於111年9月17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於111年11月17日第五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且販賣毒品、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
為圖利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前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基此,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係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堪認其對於販毒組織之建立、運作乃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具有相當之號召能力,極易再次接觸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佐以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人數非少,而具相當規模,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既多且廣,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然起意為之。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原本之工作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穩定,其想為自己增加額外收入故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為圖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綜上各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尚難憑採。
㈣審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出資購入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餘共同正犯則分別擔任倉管、總機、販毒小蜜蜂等工作,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加速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非輕。故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予以羈押。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通緝紀錄不足以作為被
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依據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之刑度較輕案件,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有漠視、規避刑罰執行之情形,而未收到司法機關傳喚通知等理由幾乎已成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被告所為之廉價抗辯,被告既有經通緝之紀錄,且所涉犯者為重罪,客觀上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語,然此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家庭羈絆,以具保等方式即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等語,惟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況實務上被告不顧家人親情羈絆仍棄保逃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