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故論罪法條欄所載「偽造」特種文書,應屬誤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本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獲減免停車費用共新臺幣775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識別證,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將之丟棄在資源回收車內,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2號被告陳美如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拾得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15日核發、作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證號0000000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享有停車優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持上揭識別證彩色列印,並將該識別證放回原處後,將其彩色列印所得複本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8318-TZ、「有效期限」變造為110年9月14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上揭變造後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下方之方式而行使之,接續停放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作為停車識別及辦理停車費優惠而加以行使,致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減免停車費之優惠,因此獲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除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管理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對於停車位識別及停車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發現上揭停車證有異而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如於警詢及本署侦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 宋文寬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文書犯罪時、地一覽表、停車單明細及所附停車照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0年9月1日中市停管字第110002747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033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65733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0年12月6日中市停管字第1100038005號函及所附開單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於偽造特種文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又另被告供犯罪所用、經變造之本案識別證1張,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爱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7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